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華
王楷翔上 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華無罪。
王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王楷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豆豆龍」)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灰太狼」之人(下稱「灰太狼」)聯繫,經「灰太狼」要求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招募收款人員後,因知悉學弟賴畇菘(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在案)需款花用,即邀約賴畇菘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由「灰太狼」或「Telegram」暱稱「何輔堂」之不詳人士(下稱「何輔堂」)實際指派賴畇菘工作內容。詎王楷翔雖知悉賴畇菘所收取之款項係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賴畇菘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與「灰太狼」、「何輔堂」、賴畇菘、「Telegram」暱稱「小葵」之收水車手(下稱「小葵」)、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綠角財經筆記」、「林金葉」、「天天向上」、「吳欽杉」等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曾婉瑜聯繫,佯稱可下載「歐華智能數控中心」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資金云云,致曾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賴畇菘則依「灰太狼」或「何輔堂」指派,先下載列印「郭天齊」名義之工作證(下稱本件工作證)、日期為113年10月21日且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下稱本件收據),而共同偽造本件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本件收據(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21日17時19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橋門市外,由賴畇菘向曾婉瑜出示本件工作證,藉此假冒為歐華公司之員工「郭天齊」,向受騙之曾婉瑜收取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交付本件收據與曾婉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婉瑜、「郭天齊」及歐華公司,旋又由賴畇菘將所收取之270萬元轉交與「小葵」,俾「小葵」再行上繳;王楷翔復於確認賴畇菘完成收款任務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將報酬3,000元交與賴畇菘。王楷翔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灰太狼」、「何輔堂」、賴畇菘、「小葵」、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曾婉瑜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曾婉瑜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楷翔固坦承其曾介紹賴畇菘給「灰太狼」擔任收款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辯稱:其不知道賴畇菘實際上之工作情形,其也沒拿報酬給賴畇菘云云。經查:
㈠賴畇菘經被告王楷翔之介紹,曾依「灰太狼」、「何輔堂」
在「Telegram」群組之指示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列印及出示文件、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婉瑜收取款項、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小葵」等行為,賴畇菘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嗣賴畇菘因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等客觀事實,業據賴畇菘於上開案件中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臺南警卷第27至3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所示,下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35至37頁)、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7至9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證人即面交車手賴畇菘於113年12月22日另案警詢中陳述:是國中學長王楷翔介紹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款,以「Telegram」聯繫,薪水都是王楷翔拿給伊的等語(臺南警卷第21至22頁);於114年4月10日另案偵查中證稱:王楷翔介紹伊做面交收錢的工作,報酬都是王楷翔在面交當天在伊家門口拿給伊的,伊不知道報酬如何計算,「Telegram」群組是王楷翔邀請伊加入的,群組內有王楷翔、「灰太狼」、「小葵」、「何輔堂」,伊比較記得這些人,其他忘記了,主要交代伊工作的人是「何輔堂」跟「灰太狼」,工作內容就是收單跟把錢交給「小葵」,伊不知道王楷翔負責什麼,王楷翔就把錢拿給伊,群組名稱好像是郭天齊什麼的,暱稱「豆豆龍」就是王楷翔,王楷翔說報酬金額是「灰太狼」決定,他再拿錢給伊等語(臺南偵卷㈡第140頁、第143頁);於113年12月6日另案警詢中稱:113年10月中(詳細時間不記得)伊剛好在待業有點缺錢,國中學長王楷翔直接跟伊聯繫,告知伊有1份只是幫忙收錢、並將收來的錢交付給下一個人的工作,問伊是否有興趣,伊表示有興趣後,王楷翔就拉伊進「Telegram」群組,內有「何輔堂」、「小葵」是收水手、「灰太狼」是BOSS、「豆豆龍」是王楷翔,伊做車手期間都是由王楷翔交付報酬給伊,所以伊等在113年10月中至月底都有密切聯繫,都是伊結束當天面交任務後,王楷翔會親自到伊家裡將報酬面交給伊等語(調卷資料卷第132至133頁);於114年5月22日另案偵查中證稱:王楷翔在113年10月初介紹伊做這個工作,因為伊當時急用錢,王楷翔先把伊加到1個群組,伊在該群組內傳伊的個人資料跟照片,再由王楷翔把伊加入有「何輔堂」的群組內,主要是由「何輔堂」的群組交代伊派單跟工作的事情,群組成員有「何輔堂」、「小葵」、「豆豆龍」、「灰太狼」,「豆豆龍」是王楷翔,伊不知道報酬如何計算,當天做完王楷翔就會拿薪水到伊屏東住處給伊等語(調卷資料卷第138至139頁)。佐以被告王楷翔除坦承曾介紹賴畇菘加入「Telegram」群組從事收款車手之工作外,於另案警詢中亦坦承其「Telegram」之暱稱確為「豆豆龍」(參臺南警卷第9頁,臺南偵卷㈡第83頁),卷內亦存有被告王楷翔以暗語與「灰太狼」之聯繫互動紀錄(參屏東警卷第161至162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見被告王楷翔對「灰太狼」等人之實際工作內容亦有相當之關注,並非單純介紹他人予「灰太狼」,由此足證證人賴畇菘上開所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之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甚為細密,為確保獲取詐騙所得,款項之收取、轉交均環環相扣,各階段中經手款項之車手若丟失款項,縱未為警查緝到案,亦甚有可能受到詐騙集團之嚴厲追責或追償等情,乃本院辦理相關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被告王楷翔在介紹賴畇菘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後,既仍與賴畇菘、「灰太狼」、「何輔堂」、「小葵」在同一「Telegram」工作群組內,顯見渠等對於賴畇菘是否能順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乙事均利害與共,被告王楷翔除擔任介紹人外,亦仍負有確認賴畇菘順利完成收款工作之責任,益徵證人賴畇菘證述被告王楷翔會在伊收款完成後交付報酬給伊等語,確屬可信。
㈢被告王楷翔固以首揭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
王楷翔雖坦承介紹賴畇菘加入「灰太狼」之詐騙群組,但詐騙群組及其內成員均可能一直變動,不能僅因被告王楷翔介紹賴畇菘加入即認為應由被告王楷翔概括承受賴畇菘所為之一切犯行;賴畇菘指認被告王楷翔交付報酬部分所述亦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楷翔參與本案等語。然證人賴畇菘歷次證述其所在之「Telegram」工作群組之成員均包含伊本人、被告王楷翔、「灰太狼」、「何輔堂」及「小葵」,並無辯護人所指詐騙群組之成員變動之情形;證人賴畇菘證述伊完成當日之收款工作後,始由被告王楷翔交付報酬乙節,亦與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確認獲取款項後方發放報酬之型態無違。況被告王楷翔既於介紹賴畇菘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仍與賴畇菘同在「Telegram」之工作群組內,足見被告王楷翔均可知悉賴畇菘之工作內容,其辯稱不知道賴畇菘之實際工作情形云云,委無可信。另證人賴畇菘於114年4月10日另案偵查中係證稱:伊面交當天如需要坐車但沒有錢,是由「小葵」從當天的面交款項中抽錢給伊,「何輔堂」會跟「小葵」說要抽多少錢給伊,會再從伊當天薪資扣除等語(臺南偵卷㈡第14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已證稱:伊若沒有錢會跟上頭的講,上頭會跟「小葵」講,「小葵」會在伊轉交的錢裡面抽幾千元給伊,伊的報酬都是1天跑完,做完工作後,當天晚上王楷翔再拿到伊家裡給伊等語明確(調卷資料卷第185頁),故證人賴畇菘就伊完成當日收款工作後始由被告王楷翔交付報酬乙事,陳述亦始終一致,僅係因臨時需款方偶然自「小葵」處拿取款項;辯護意旨稱證人賴畇菘所述前後不一,不足為證等語,亦無可採。
㈣再賴畇菘縱係依「灰太狼」或「何輔堂」之指示向告訴人收
款,並將所收款項轉交與「小葵」,但被告王楷翔既負責於收款完成後將報酬交與賴畇菘,已可見被告王楷翔與本案犯行關係匪淺,應存有確認賴畇菘完成收款工作之作用,堪信被告王楷翔確係與「灰太狼」、「何輔堂」、賴畇菘、「小葵」及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無誤,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楷翔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灰太狼」、「何輔堂」、賴畇菘、「小葵」等人所屬之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車手賴畇菘依「灰太狼」或「何輔堂」之指派,先列印本件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本件收據(私文書)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自己受歐華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各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賴畇菘為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出示本件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本件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天齊」及歐華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賴畇菘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小葵」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被告王楷翔除介紹賴畇菘從事前述工作外,實際上亦為本件詐欺集團確保前揭犯行均順利完成後,再將報酬交與賴畇菘,即係以此等分工方式與渠等共犯前揭犯行。故核被告王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楷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修正前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王楷翔行為時使告訴人交付270萬元之款項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王楷翔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㈣被告王楷翔雖係加入「灰太狼」、「何輔堂」、賴畇菘、「
小葵」等人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案並非被告王楷翔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王楷翔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亦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檢察官起訴時復已表明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即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一併論以上開之罪。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楷翔與「灰太狼」、「何輔堂」、車手賴畇菘、「小葵」、本件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王楷翔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楷翔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件收據上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王楷翔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王楷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王楷翔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介紹學弟賴畇菘參與詐騙集團中向被害人收取、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自身亦負責於賴畇菘完成收款工作後交付報酬,顯非單純之介紹而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王楷翔所參與之部分復係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高額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王楷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王楷翔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金額,暨被告王楷翔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養雞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2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車手賴畇菘使用之本件工作證及收據因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
金訴字第59號判決宣告沒收,尚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故不以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楷翔自始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曾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王楷翔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王楷翔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楷翔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亦不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應為「灰太狼」】、「所長」,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及「LINE」暱稱「程浩」或「陳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小葵」、「何輔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所指揮人員,及安排旗下受其指揮之取款車手、收水、監控及其他現場行動等車手組之工作。被告陳建華復於113年9月間某日,招募王楷翔(「Telegram」暱稱「豆豆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王楷翔另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招募賴畇菘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王楷翔、賴畇菘均由被告陳建華指揮,賴畇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與收水成員,王楷翔則負責發放賴畇菘取款成功之報酬。被告陳建華、王楷翔即與賴畇菘、「何輔堂」、「小葵」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起,以「Facebook」暱稱「綠角財經筆記」、「LINE」暱稱「林金葉」、「天天向上」、「吳欽杉」向告訴人曾婉瑜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被告陳建華再指示賴畇菘先於113年10月21日17時19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並列印本件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10月21日17時1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橋門市,向告訴人出示本件工作證及收據,並交付本件收據與告訴人收執,同時向告訴人收取270萬元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被告陳建華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與前來收水之「小葵」,王楷翔則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賴畇菘居所內交付報酬與賴畇菘,其等即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去向【王楷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示】。因認被告陳建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而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惟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集團成員之證詞(即他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指證之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不以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其指證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之相互利用,足以強化其指證之憑信性而使被告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㈠被告陳建華於本案警詢時之供述、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549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7號案件(下稱屏東地檢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偵訊錄音譯文、114年2月19日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詢時之供述,㈡共同被告王楷翔於本案警詢時之供述、113年11月14日及20日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詢時之供述,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畇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㈣證人陳柏偉於屏東地檢案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㈤證人李珈靜於屏東地檢案件警詢時之證述,㈥證人辛昀晏於屏東地檢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㈦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心怡於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287號案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㈧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牧樺於113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詢時之證述、113年12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述、114年8月19日在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287號案件偵訊時之具結證述,㈨證人即告訴人曾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判決(被告陳建華無罪、被告王楷翔有罪)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建華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辯稱:其不是「灰太狼」,其沒有招募被告王楷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也沒有指揮或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車手賴畇菘、共同被告王楷翔、「灰太狼」、「何輔堂」、
「小葵」及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述共同以不實之投資詐術、行使偽造之本件工作證及收據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270萬元得手,並透過轉交款項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有前揭「甲、二、㈠」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華涉犯首揭罪嫌,係認被告陳建華即為車手賴畇菘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內負責指揮車手收款之「灰太狼」,是自須卷內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陳建華即為「灰太狼」,始足認定被告陳建華涉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各項罪嫌。
㈡就被告陳建華是否即為「灰太狼」乙事,卷內各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楷翔於113年11月14日另案警詢中先陳稱:
113年9月底左右,其透過「Facebook」與綽號「陳浩」之人聊天,「陳浩」要其用「FaceTime」與他聯繫,其就於113年9月26日以「FaceTime」與「陳浩」通話,過程中「陳浩」詢問「有沒有人要扮演業務員領錢的工作」,其回答說「我再找看看」,後來「陳浩」又提供「Telegram」暱稱「灰太狼」讓其跟他聯繫,其介紹2至3人加入,被告陳建華就是「灰太狼」、「陳浩」等語(臺南偵卷㈡第79頁、第83至85頁);於113年11月20日另案警詢中又稱:其是因被告陳建華之女友辛昀晏而認識被告陳建華,被告陳建華的「Facebook」名稱是「陳浩」,後來其有事情問他,他就叫其打「FaceTime」給他,之後被告陳建華說如果有人需要工作可以介紹給他,被告陳建華就叫其加「Telegram」,被告陳建華工作機的「Telegram」暱稱是「灰太狼」、本機的「Telegram」暱稱是「所長」,被告陳建華是詐欺集團的老闆,他負責接單、指派控盤、指揮1、2線車手的工作等語(臺南偵卷㈡第88至89頁);於114年5月6日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建華於113年9月中或9月底說他缺人,他說是像業務員一樣跟客戶提錢、拿錢的工作,其剛好遇到賴畇菘就問他要不要做這份工作,賴畇菘就說好,報酬不是其拿給賴畇菘的,其只是把賴畇菘介紹給被告陳建華,被告陳建華是賴畇菘的老闆,但其未留存被告陳建華相關聯繫資料,被告陳建華都刪除了,其曾供出被告陳建華的「Telegram」是「灰太狼」等語(臺南偵卷㈡第150頁)。
⒉證人即車手賴畇菘於114年4月10日另案偵查中證稱:王楷翔
邀伊進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王楷翔、「灰太狼」、「小葵」、「何輔堂」,其他人伊忘記了,主要交代伊工作的人是「何輔堂」跟「灰太狼」,交代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單跟把錢交給「小葵」,伊不知道被告陳建華是誰,但王楷翔跟伊說過被告陳建華就是「灰太狼」,但伊不確定王楷翔說的是否為真,伊沒看過被告陳建華,伊完全沒跟被告陳建華見過面等語(臺南偵卷㈡第140頁、第142至143頁);於114年5月22日另案偵查中又證稱:王楷翔介紹伊給「灰太狼」,就是把伊加入有「灰太狼」的「Telegram」群組,但伊不知道被告陳建華是誰,伊也沒有看過「灰太狼」,伊和「灰太狼」接觸都是透過「Telegram」,沒有和「灰太狼」實際面對面接觸過,王楷翔跟伊說過「灰太狼」是他老闆,至於「灰太狼」是否為被告陳建華、被告陳建華是誰,伊都不清楚等語 (調卷資料卷第140至141頁)。
⒊證人即另案車手陳柏偉於113年11月6日另案警詢中稱:「陳浩」是朋友的朋友(伊不知道是哪個朋友的朋友),約1週前「陳浩」不知道用誰的手機打「FaceTime」給伊,問伊想不想賺錢,有1個簡單的工作可以報給伊賺,問伊要不要嘗試看看,伊就答應他,「陳浩」之後又用「Telegram」暱稱「灰太狼」打給伊,伊只知道大家都叫這個人「陳浩」,伊認為這應該就是他的本名,「陳浩」看起來比伊小,「灰太狼」就是「陳浩」,伊跟他打過電話跟傳訊息,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了等語(屏東警卷第87頁正反面、第89頁正面、第97頁正面);於113年12月31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看過「灰太狼」本人1、2次,但不太有印象,王楷翔說是「灰太狼」的那個人【即被告陳建華】伊覺得不是,因為伊沒看過那個人等語(屏東偵卷㈠第14頁反面);於113年11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稱:伊曾依「Telegram」群組內叫「陳浩」的人指示去載李泳澄,伊只知道「陳浩」在「Telegram」叫「灰太狼」,外面的人叫他「陳浩」,但真名是什麼伊不知道,伊看過「陳浩」本人幾次(調卷資料卷第112至113頁);於113年11月29日偵查中又證稱:伊覺得應該是「陳浩」不是「程浩」,但是「陳浩」本人沒有說他的陳是哪個陳,伊跟「陳浩」面對面見過1、2次,「陳浩」曾當面拿工作機給伊,伊聽到「灰太狼」的聲音跟「陳浩」很像,伊認為「灰太狼」跟「陳浩」是同一人,伊確定當面給伊工作機的人不是被告陳建華等語(調卷資料卷第119至121頁)。
⒋證人李珈靜於114年2月4日另案警詢中稱:被告陳建華曾於11
3年11月20日16時34分許以「Instagram」帳號「hua.076_」、名稱「程浩」跟伊聯繫等語(屏東警卷第304頁)。
⒌證人即被告陳建華之女友辛昀晏於114年2月17日另案警詢中
證稱:被告陳建華之「Instagram」帳號是「hua.076_」,名稱「程浩」,該帳號應該是被告陳建華在使用等語(屏東警卷第285頁反面)。
⒍證人即另案車手黃心怡於114年2月21日、114年5月20日另案
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陳建華之「Telegram」暱稱為「大原所長」等語(新北警卷第19頁,臺南偵卷㈠第52頁);於114年7月25日另案偵查中再證稱:被告陳建華之「Instagram」暱稱是「陳浩」,伊收錢被抓之後警察曾給伊看被告陳建華的照片和資料,伊確定就是之前認識的「陳浩」,被告陳建華在「Telegram」群組指示伊取款時之暱稱是「大原所長」,伊看過被告陳建華的「Telegram」用這個暱稱傳訊息給別人等語(臺南偵卷㈠第185至186頁)。
⒎證人即另案車手蔡牧樺於113年11月11日另案警詢中陳稱:被
告陳建華曾將伊拉進詐欺群組,車手頭是被告陳建華,暱稱「大原所長」,伊跟被告陳建華見過面,伊只知道被告陳建華大約20歲上下,綽號「程浩」,他的「Instagram」暱稱也是「程浩」,帳號是hua_數字不清楚等語(臺南偵卷㈠第227至229頁);於114年8月19日另案偵查中又證稱:被告陳建華是車手頭,沒有其他工作,每天都在找車手,被告陳建華也有點謹慎,伊剛認識他的時候,他不讓伊知道他的名字,只說他的綽號叫「程浩」,後來是伊和他的共同朋友才跟伊說被告陳建華的本名,被告陳建華的「LINE」暱稱也叫「程浩」等語(臺南偵卷㈠第275至277頁)。
㈢自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僅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楷翔明確指述其係將賴畇菘介紹給被告陳建華即「灰太狼」擔任收款車手;但因證人賴畇菘未實際見過「灰太狼」而未能指認被告陳建華,僅係聽聞王楷翔轉述被告陳建華即為「灰太狼」,自不能以證人賴畇菘之證述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楷翔所為之證述為真。而證人陳柏偉雖曾證稱「陳浩」應即為「灰太狼」,然又證稱被告陳建華並非「陳浩」或「灰太狼」,是證人陳柏偉所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楷翔之指述顯然有異,更難僅憑王楷翔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陳建華曾指揮證人賴畇菘為本案犯行。另證人李珈靜、辛昀晏固均證稱被告陳建華係使用「程浩」為「Instagram」之顯示名稱,證人黃心怡、蔡牧樺亦證述「陳浩」或「程浩」即為「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之車手頭,惟被告陳建華是否曾以「大原所長」之暱稱違犯其他詐欺案件,與被告陳建華是否曾以「灰太狼」之名義指揮或參與本案犯行,其間本無必然之關聯,不能僅以被告陳建華曾犯其他詐騙案件即遽謂其一定曾參與本案;且因「Instagram」之顯示名稱與帳號不同,隨時可能更改,亦可能與他人重複,則被告陳建華雖亦曾坦承「Instagram」帳號「hua.076_」(名稱「程浩」)係其所使用(屏東偵卷㈠第84頁反面),惟證人陳柏偉就「陳浩」或「程浩」之指認結果既與證人黃心怡、蔡牧樺之證述結果迥異,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建華使用之「Instagram」帳號「hua.076_」與本案「Telegram」群組內之「灰太狼」帳號間之具體關聯性,更無從以此部分證述作為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楷翔指述之真實性之證據。
㈣至被告陳建華與員警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固曾提及手機及暱稱
之事(屏東警卷第48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然該對話之一方既為偵辦相關案件之員警,即已有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與私人錄音存證之情形有別,應受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之限制;且因該錄音譯文並非正式之警詢筆錄,被告陳建華亦已陳明該等錄音係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所錄製(參本院卷第200頁),對被告陳建華而言欠缺程序保障,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建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共同被告王楷翔曾邀約證人賴畇菘擔任「面交車手」,及告訴人曾因遭投資詐騙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270萬元交與車手賴畇菘等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陳建華即為指揮王楷翔、賴畇菘為上開犯行之「灰太狼」,亦無法認定被告陳建華另曾以其他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從而,被告陳建華所涉首揭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陳建華涉犯檢察官所述之本案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陳建華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陳建華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說明】 臺南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117036號刑案偵查卷宗。 屏東警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新北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11582號刑案偵查卷宗。 臺南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87號偵查卷宗。 臺南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41號偵查卷宗。 屏東偵卷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卷宗。 調卷資料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面註記調卷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