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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66號陳 報 人被 告 楊朝凱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對楊朝凱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楊朝凱於民國115年5月28日10時28分許,因情緒不穩、腳踹舍房門數下,因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遂施以手銬及腳鐐各1付,迄至同日12時3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陳報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因

遇有附表所示之情形,故先行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處分後向本院陳報,有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臺南看守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據。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情節均具急迫性,被告之行為已影響舍房秩,確有擾亂秩序行為。且臺南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之時間合於羈押法之規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臺南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得抗告附表: 發生時間 具體事由 處分內容 處分起迄時間 115年5月28日10時28分許 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情緒不穩、腳踹舍房門數下) 施以戒具(手銬、腳鐐) 115年5月28日10時32分至115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手銬)、115年5月28日10時35分許(腳鐐)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