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凱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49號、115年度偵字第3474號、115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朝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朝凱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加重強盜為法定刑度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先前在108年、109年、112年、113年均有經通緝之紀錄,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面對法定刑度如此高之重罪,可預期被告已有高度逃亡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依現階段訴訟程序,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可替代,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15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6月1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為避免被告逃亡,並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因而認為原延長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