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灝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4與A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與A2存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8日0時許,在A2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先取走A2持有之行動電話與車牌號碼000-**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鑰匙,再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拔掉並關機後,隨將A2強押上甲車載往臺南市,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2之行動自由,並使A2在被強押過程中,受有右肩壓痛、左肩壓痛、右膝部壓痛、左膝部壓痛等傷害。嗣因A2向A04表示身體不適,A04即將A2載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經醫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詢問A2後,得知上情,遂於同日4時18分許逮捕A04,A2始完全脫離A04之掌控。
二、案經A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及被告雖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害人當庭表示暫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