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9號、115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郁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陳郁蓁前加入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CH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向吳宥萱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吳宥萱陷於錯
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陳郁蓁遂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淵安門市,收受吳宥萱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郁蓁再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①本案詐欺集團向李國偉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李國偉陷於錯
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陳郁蓁遂於115年1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李國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收受李國偉交付之現金65萬9,000元,陳郁蓁再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郁蓁並因而取得1萬1,500元之報酬。②後本案詐欺集團又向李國偉繼續施以假交友之詐術,李國偉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同意面交現金30萬元,陳郁蓁遂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搭乘陳麗華所駕駛計程車抵達上址,陳郁蓁先為前次面交行為,交付李國偉購買虛擬資產簽收單,再欲收受李國偉假意交付之現金6,000元、假鈔3疊時,當場遭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宥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國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郁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暨審理程序中(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13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19至20、41至45、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7至30、39至49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警一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9至31頁)及證人陳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3至4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宥萱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國偉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暨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警一卷第17至45頁;警二卷第51至57、59、61、63至67、69至71、73至77、79至101、105頁;偵一卷第39至47頁;偵二卷第109至181、2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客觀上雖有二次向告訴人李國偉取款的
舉動,惟主觀上均是基於相同的犯罪決意,客觀上被害對象以及法益相同,各舉動間的時空關聯性密切,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㈣被告本案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所犯2罪,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無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扣案,非屬被告自動繳交,是僅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對告訴人2人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發生後,已遭警方於114年10月6日通知到案說明,被告竟未生警惕,仍再犯犯罪事實一、㈡,且從其手機內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頻繁向本案詐欺集團要求指派收款工作。復考量被告前於114年5月26日即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主觀上極度輕忽刑法規定,短期內再犯,當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本質相同,惟時空關聯性不高,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6,000元、假鈔3疊 已發還 2 購買虛擬資產簽收單(面交用)1張 3 手機1支 4 現金11,5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