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信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統一超商京站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告訴人林耀田、黃正廣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8至39、65至6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被告土銀帳戶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36至53、59至74、89至105頁、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與告訴人林耀田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但未能與告訴人黃正廣達成調(和)解或予任何賠償,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耀田 114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耀田佯稱見面需先繳會員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耀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10時44分許 14萬5,000元 土銀帳戶 2 黃正廣 114年4月3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正廣佯稱購買油漆需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黃正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30日10時8分許 17萬1,500元 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