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浚元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浚元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浚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或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日當天某時許,在友人郭錦川(已於114年3月26日死亡)位於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住處,經郭錦川贈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後,而非法持有之。嗣徐浚元於同年9月30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途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徐浚元之同意實施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彈殼8顆、塑膠彈匣1個、金屬槍管1支(內具阻鐵,該槍管與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手機2支(其中1支即iphone15已發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42、75、8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3至19頁、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6日鑑定書、內政部115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121號函(偵卷第111至117頁、第133頁)在卷可稽,復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是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計14顆,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此外,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持續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當時是因交通違規而當場自陳車上有子彈,且被告當時是自願同意配合搜索,警方始能查獲扣押之子彈,所以被告上開舉動,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
然上開所稱「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案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交通規則遭警方盤查,嗣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上情,固經第二分局於115年4月22日函復敘明在案(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於警方查獲上開違禁物之前,並未坦承持有上開子彈或有主動交付相關違禁物之舉,亦有第二分局前開函示可憑,則被告當時雖同意搜索,然並未於警方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或報繳非法持有之子彈,與前開各相關規定不符,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又辯護人另提出本院其他案件之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然各具體案件,其案情並非完全相同,量刑審酌事項亦非全然一致,本難比附援引,是本院於量刑上自不受該案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法治意識薄弱,所為除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外,對人身安全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尚知配合警方之搜索,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未持上開子彈供不法使用。兼衡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時間、數量,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欄之一㈠、㈡部分)。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㈡其他扣案之物,或無殺傷力,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