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廷澎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3號、第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廷澎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廷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惟僅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其餘價金則均尚未收取。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
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附近某處,以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ng」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具,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3小包以供販賣,惟尚未成功出售。嗣經警據報處理後,於114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在許廷澎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內,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廷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5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35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堤拉沙(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5頁、他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通沙朋(見警二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他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阿替(見警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提拉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證人通沙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114年4月7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41頁)、搜索現場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55頁)、扣押物品照片58張(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77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3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103頁)、證人堤拉沙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證人通沙朋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93頁)、證人114竹A01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9頁至第35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及被告雖均稱:被告所涉犯行,其販賣對象只有2位
,販賣所得不高,與其他大宗販賣情形不同,且被告家中親屬多罹疾病,因此要由被告負擔家中經濟重擔,應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並提出其子視網膜剝離診斷書及洗腎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院卷第83頁)、其配偶之開腦手術診斷證明1份(見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其媳婦之膝關節退化診斷證明1份(見院卷第85頁)、其外孫之白血病相關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1份(見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被告之榮民醫院最新診斷證明1份(見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被告之憲兵退伍相關證明文件1份(見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為據。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難謂自始即真誠悔悟並坦然面對錯誤,且被告本案除販賣第二級毒品與2人共3次外,亦有經警查獲持有高達53包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對國家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潛在危害難謂輕微,顯與一般偶發性、微量販賣或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有別。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認被告個人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且其配偶、子、媳、外孫等家族成員或罹病、或不幸往生,致對被告被告產生家庭經濟負擔,然查,被告本身並無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有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縱被告確因遭遇家庭變故致經濟產生困境,仍得循合法途徑賺取報酬,或尋求社會救助或社政機關之協助,自不得以此為由,從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trung」之人係本案毒品上
游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後,被告所指認之越南籍移工「范中現」、「阮文東」等毒品上游均已離境,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5年5月5日嘉竹警偵字第1150007801號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調查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中現、阮文東之外僑居留動態資訊各1份(見院卷第173頁至第187頁)附卷可稽,自未因被告指認而查獲被告所述毒品上游,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我國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或意圖販賣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量毒品,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被告所提出相關親屬之診斷證明書、退伍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發生於113年10月間至114年4月間,所犯各罪部分罪質相同、部分罪質相類,販賣毒品對象亦有部分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3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磅秤及分裝袋,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過程中,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則係被告用於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販賣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爰將上開物品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販賣毒品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2,200元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就上開2,2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堤拉沙 113年10月24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里○○○路00號(億萬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門口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再於左列時、地面交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200元 (已收訖) 許廷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通沙朋 113年10月28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再於左列時、地面交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尚未收取) 許廷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4年1月1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再於左列時、地面交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尚未收取) 許廷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3包(含包裝袋53只) ⑴經鑑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1.3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43公克。 2 電子磅秤1個(煙灰缸造型) 用以分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3 分裝袋1包 用以分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4 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40006604號卷(警一卷)
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40006896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16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3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80號卷(偵聲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他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45年度聲羈字第195號卷(聲羈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