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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郁婷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4雖未於民國115年4月7日、同年5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然此係因被告未收受前開期日之審理傳票,被告並非刻意規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不應逕以被告未到庭,遽認必係出於被告欲逃亡之故,被告於另案有遵期到庭,且於通緝期間持續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於該處附近遭緝獲,可證被告並未逃亡、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業已認罪,並進行審理程序,被告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滿5歲之女兒,有幼女及長輩須扶養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且依被告另涉其他案件之情況,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5年7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前即曾因他案有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非低,現尚有數起詐欺案件仍在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可見被告規避刑責及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再者,被告甫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全案尚未確定,仍有可能上訴及後續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至被告所述上開情由,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