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旭峰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65號、114年度偵字第38777號、115年度軍偵字第61號、115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旭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旭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根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疑重大,而加重詐欺屬於集團性犯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且依卷內事證被告疑似有透過他人與同案共犯勾串之情形,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江旭峰羈押期間均即將於115年6月1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惟依證人即共犯王勁崴、葉致硯之證述及全案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江旭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70餘人,犯罪日期自114年3月至114年6月中旬止,期間長達3月,且被告江旭峰係以經營通訊行之便利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轉交,基此,可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型態及手法顯有一再反覆實施同種詐欺、洗錢犯罪之虞。而被告經起訴所擔任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對於其他共犯具有影響力,如任被告於審理期間保釋在外,將足以影響其他共犯之證述內容,應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而認為原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