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炤昱
姚誠凱
周瑋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74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炤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姚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姚誠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周瑋晟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虛擬貨幣數額」欄位中所記載「29,683顆USDT」,應更正為「29,648顆USDT」。
㈡證據部分:「被告姚誠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
為「被告姚誠凱於偵訊中之自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炤昱、姚誠凱、周瑋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瑋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假幣商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周瑋晟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71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祥」之人指示轉出虛擬貨幣而犯詐欺、洗錢之行為,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周瑋晟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核被告王炤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姚誠凱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瑋晟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⒈被告姚誠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面交取款之行為
、被告周瑋晟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轉出虛擬貨幣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林函蓁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王炤昱、姚誠凱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周瑋晟所犯上開各罪,係被告周瑋晟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考量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認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王炤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其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部分,亦已實際賠償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實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是就被告王炤昱之本案犯行即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姚誠凱並未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周瑋晟雖有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51頁),自均不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瑋晟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就如何依「阿祥」之指示轉匯虛擬貨幣、如何與「阿祥」約定交易等各自於組織內部之工作分配均坦承在案,且被告周瑋晟亦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故應從寬認定被告周瑋晟於偵查中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故被告周瑋晟之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炤昱、周瑋晟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被告王炤昱、姚誠凱竟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另被告周瑋晟則係擔任詐欺集團內假幣商之角色,並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被告3人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王炤昱、姚誠凱各自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分別高達38萬元、233萬元,被告周瑋晟經手虛擬貨幣之價值則高達200餘萬元之損害情節,暨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被告王炤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王炤昱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而被告姚誠凱、周瑋晟則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末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被告王炤昱、周瑋晟所犯洗錢犯行,及被告周瑋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前開所述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均非立於詐欺集團內指揮、主持等高層角色,且被告3人所獲犯罪所得非多,亦自動繳回或賠償告訴人,或經本院宣告沒收等情節,暨衡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炤昱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日薪的部分因為對方說月結,所以我都沒有領到,但本案我有領到500元的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王炤昱所獲之500元交通費,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王炤昱業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直接賠償與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王炤昱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姚誠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1天拿到2,000元的報酬,本案工作3天共拿到6,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周瑋晟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是賺手續費的,1顆賺0.02元,1萬顆約賺200元,故本案的犯罪所得共為1,5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姚誠凱、周瑋晟上開各自收得之報酬,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姚誠凱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周瑋晟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周瑋晟已自動繳交國庫,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312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96頁),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3人所各自收取之詐欺款項,除前開報酬外,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炤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113年間
加入姚誠凱、陳志珉(另行通緝)、黃宏哲(另行通緝)、邵偉哲(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Telly」、「阿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王炤昱並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王炤昱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王炤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65號案件(下稱另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王炤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與上開另案均為同一個詐欺集團,均是同一個人跟我聯絡的,我113年10月就是只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王炤昱於本案及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係相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5年3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2日南檢和愛114偵20074字第115901936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係繫屬於另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王炤昱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74號被 告 王炤昱
姚誠凱
周瑋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炤昱、周瑋晟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加入姚誠凱、陳志珉(另行通緝)、黃宏哲(另行通緝)、邵偉哲(所涉詐欺部分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0346號偵辦中)、「Telly」、「阿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炤昱、姚誠凱、黃宏哲擔任面交車手;周瑋晟、陳志珉擔任假幣商(姚誠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王炤昱、姚誠凱、周瑋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函蓁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函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Telly」聯繫,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函蓁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與黃宏哲,再由周瑋晟依「阿祥」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轉出錢包,轉出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至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轉入錢包,以此塑造周瑋晟為不知情虛擬貨幣幣商之假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轉入錢包內之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黃宏哲則將所收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王炤昱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姚誠凱受有6,000元之報酬。嗣林函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函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炤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炤昱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復依暱稱英文「C」開頭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受有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姚誠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姚誠凱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復依邵偉哲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受有6,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周瑋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周瑋晟受「阿祥」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幣時間,自如附表二轉出錢包,轉出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入錢包之事實。 (2)證明錢包TJ7hhYhVhaxNx6BPyq7yFpqZrQULL3JSdb為被告周瑋晟使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瑋晟明知私下買賣虛擬貨幣係違法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函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附表一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黃宏哲,並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幣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轉入錢包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 (1)證明被告王炤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姚誠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周瑋晟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轉出錢包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周瑋晟於附表二所示轉幣時間,自如附表二轉出錢包,轉出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入錢包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與「Telly」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imToken、RTHYUTG軟體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炤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姚誠凱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周瑋晟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王炤昱、姚誠凱、周瑋晟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炤昱、姚誠凱、周瑋晟涉犯上開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姚誠凱就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周瑋晟就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告訴人部分,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本案被告王炤昱、姚誠凱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王炤昱、姚誠凱、周瑋晟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假幣商向告訴人收款、轉入虛擬貨幣,詐取告訴人之財產,其行為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王炤昱、姚誠凱、周瑋晟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面交車手 1 113年10月9日18時1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號85度C新市門市 38萬元 王炤昱 2 113年10月18日21時許 臺南市○市區○○路0號85度C新市門市 33萬元 姚誠凱 3 113年10月21日18時2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市門市門口外機車停放處附近 70萬元 姚誠凱 4 113年10月22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2館1樓 130萬元 姚誠凱附表二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周瑋晟虛擬貨幣之轉出錢包 告訴人虛擬貨幣之轉入錢包 轉幣時間 虛擬貨幣數額 1 113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善化門市 35萬元 TJ7hhYhVhaxNx6BPyq7yFpqZrQULL3JSdb Thq6ikXu4gHjURN6KaZ5DmfDfrZbq5iaxe 113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 10,374顆USDT 2 113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善化門市 120萬元 113年9月25日17時19分許 35,503顆USDT 3 113年9月27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號星巴克新市門市外黃宏哲車內 100萬元 113年9月27日21時30分許 29,683顆USDT 113年9月27日21時46分許 37顆US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