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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綵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綵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綵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1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菲」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依「菲」指示註冊幣託交易所,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14時許,以LINE暱稱「艾比Q」向告訴人王玫玲佯稱:依指示操作代銷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玫玲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3日18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潘綵𥿇再於同日18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至其幣託交易所以購買虛擬資產USDT後,再將虛擬資產USDT轉至「菲」提供之虛擬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潘綵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王玫玲於警詢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4年8月19日21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菲」之人及於同年9月13日18時50分許,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28000元轉至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虛擬貨幣USDT轉至「菲」提供之虛擬錢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參加網路代銷產品的工作,只要代銷他們的產品即可獲利,「菲」要我出示我的存款餘額,當時我的餘額是84550元,我就轉了66000元至「菲」介紹的「徐昊」經理提供的玉山銀行帳戶,對方說要完成三次代銷才能領利潤,我第二次匯25000元,第三次我的本金不夠,「菲」告訴我可以用虛擬貨幣代銷,只要出商品金額一半就好,只要付18000元,於是「菲」教我如何申請虛擬貨幣的錢包,因而完成第三次代銷,等完成第三次代銷後,「徐昊」經理說因為我與廠商帳戶沒有流通,需要先轉123473元到廠商的虛擬貨幣錢包才可以領利潤,我聽不懂,去問「菲」,「菲」幫我想辦法解決第三筆代銷,又幫我用廠商優惠、找比較便宜的產品,幫了我大忙,所以她跟我說她的轉帳額度達到上限,希望我可以幫她轉帳到她的虛擬貨幣錢包時,我一口就答應了,我認為匯入我中信銀行帳戶的錢是「菲」的錢,我不知道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我自己也有財產上的損失,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承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於114年8月19日21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菲」之人及於同年9月13日18時50分許,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28000元轉至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虛擬貨幣USDT轉至「菲」提供之虛擬錢包,而告訴人王玫玲於上述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13日18時44分許匯入28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玫玲於警詢時指訴(詳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甚明,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轉帳成功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115年1月20日虛擬資產查詢報告等在卷(詳警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35頁、第17頁至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883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可按,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然由被告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LINE暱稱「菲」之人,並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28000元轉至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將虛擬貨幣USDT轉至「菲」提供之虛擬錢包之過程,可知其係遭LINE暱稱「菲」之人所詐騙,難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臺灣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手法亦推陳出新,且經積極查緝後,改為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者,亦多有所聞,甚至進而以求職、感情引誘等事由為基礎,在帳戶所有者無需提供密碼,仍保有帳戶管領支配權限下,降低其戒心,進而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匯犯罪所得,莫名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然有因投資、感情、求職等受騙而蒙受損失之詐欺取財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則不能排除詐欺集團以相類手法欺瞞他人以取得帳戶或利用他人犯罪之可能,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參與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2.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9日審理時自承:「我不是詐欺共犯,我並沒有拿到任何贓款,我自己也有財產上面的損失,我有完整的對話記錄跟交易明細,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從中獲利及幫助犯罪。我有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菲』,我一開始是因為找工作,在網路上認識,他們說可以提供手工的工作給我,聯繫上之後他們邀請我加入工作LINE的社群,裡面又有提供一種工作形式,他們說是代銷,『菲』就介紹我代銷是如何運作,說只要代銷他們提供的商品就可以獲利,『菲』跟我說可以讓我體驗一次代銷,他們說這是一種工作模式,我只要付商品的本金,他們賣出商品後,我就可以獲利,我不知道這算投資還是工作,但我認為應該是一種工作的形式,『菲』請我出示我的存款,會根據我的存款安排適合我的商品,當時我的餘額是84550 元,她就幫我安排產品,並跟我解釋商品的本金,還有從中可以獲得的利息,『菲』說第一次體驗代銷不用支付費用,經理會幫我墊付商品本金,我就可以只收取利潤,但因為本金不是我自己出的,所以利潤很少,我只有拿到100 元體驗代銷費用,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菲』問我要不要正式加入代銷,我想說因為我只要轉本金給他就可以從中獲利,所以我第一筆轉了66000 元,轉到對方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我轉過去之後他們跟我說會安排商品銷售跟出貨,我以為這樣就可以了,但後來他們告訴我說要完成三次代銷,我才能得到利潤,所以後續我詢問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商品,因為我轉完第一次後就沒多少存款了,我就一直協調可不可以給我比較便宜的商品,我想要趕快把66000 元拿回來,我想說我只要完成三次代銷就可以拿回來,所以後來我第二筆25000 元,轉到對方提供元大銀行帳戶,第三次代銷是我跟朋友借錢才完成,我跟『菲』說我的本金不夠,『菲』跟我說廠商有辦活動,可以用虛擬貨幣代銷,我只要付出商品金額一半就好了,我就問有沒有便宜一點的商品就可以完成,『菲』跟我說只要付18000 元就好,但是要轉到廠商的虛擬貨幣帳戶,這就是我的第三筆代銷,因為先前我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也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的錢包,我完全沒有這方面的概念,所以我詢問『菲』要如何使用,她就教我去開錢包,教我如何把虛擬貨幣轉進去並轉給廠商,我操作完之後我以為我可以把錢拿回來了,但是後來他們說因為我的利潤比較大,廠商跟我的帳戶沒有流通過,怕被銀行鎖帳戶,我必須要轉出我所獲得利潤的一半,他們再把全部的錢轉給我,意思是我需要先跟廠商有金額流通,才能把全部的錢轉給我,『菲』跟我說我的利潤有246946元,我要先轉123473元給廠商,我才能獲得這些利潤,『菲』也有跟我解釋為什麼要流通,我就說我會再想想看」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另於115年5月4日審理時供述:「(問:

徐昊經理說流通要在你的帳戶有246946元的一半,出示就可以了嗎?)他這時解釋是這樣,我聽不懂,所以我又去問『菲』,『菲』說要我轉帳12萬給廠商那邊,廠商才會把我的款項轉給我,因為我跟廠商沒有這麼大筆的交易金額過,所避免我被當成人頭帳戶,我認為這樣『菲』幫我想辦法處理第三筆代銷,用廠商優惠,第三筆『菲』幫我找比較便宜的商品」、「『菲』跟我講很多廠商的優惠,她前面在我代銷不知道該怎麼辦的時候幫我很多忙」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又於本院115年4月9日審理時供稱:「過一小段時間後『菲』問我是否方便打電話,我就問是代銷有出問題嗎,所以我就跟『菲』通電話,她問我能不能幫他她轉帳,她轉錢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裡,我轉成虛擬帳戶再轉給她,她跟我說因為她的轉帳額度到上限了,但家裡有急用,我當下選擇幫她轉的原因是我認為那不是我的錢,我應該沒有損失,我可以幫她,我想說她可能跟我一樣很急著這些錢,所以我才選擇幫她轉帳,後續我有幫她轉過幾次都是用這個理由,她說她沒有時間去銀行,問我可不可以幫她轉,她也都有給我明細,所以我才幫她轉帳,後來又有打電話給我,說等她代銷的款項下來之後,她也可以幫我出一點,我想說等她的代銷結束,我就可以提出要給廠商的款項」、「我第一次去屏東那邊報案的時候,我就提出完整的對話記錄了」、「我第一次轉的虛擬錢包地址是廠商的地址,後來『菲』請我幫忙轉的虛擬錢包地址都是一樣的,所以我認為那確實是『菲』的錢包」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徐昊」及「菲」之對話紀錄相符(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141頁),且觀諸被告確實於114年8月22日14時26分54秒、同月24日18時41分25秒分別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66000元、25000元至「徐昊」指定之帳戶,堪認「徐昊」、「菲」係利用代銷工作,向被告佯稱銷售商品,需先轉帳66000元、25000元,再利用「菲」提出被告僅需支付第三筆代銷商品價格之1/2,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潤之解決方案,而取得被告之信任,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聽信「菲」之說詞,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兌換成USTD後轉匯至「菲」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辯稱:係受騙而為本案犯行等節,並非無據。

3.又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就讀五專在學中,尚無足夠之社會經驗,況「菲」有心以朋友身分幫助被告解決了籌措代銷資金之難題,贏得被告之信任,更大舉提高被告遭騙之可能,且觀諸「菲」指定被告換幣後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相同,更足以讓被告信賴「菲」係因帳戶轉帳額度已滿,單純借用其帳戶,自難期待被告可以輕易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菲」利用。

4.至公訴人固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自述情節完全吻合,且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以:「是否承認犯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我確實有提供,承認」等語,堪認被告之真意係坦承有提供帳戶供「菲」匯款之情,尚難據此解為被告自白犯罪。

5.綜上各節,被告基於信賴「菲」,而受「菲」之話術所騙,一時不察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兌換成USTD後轉帳至他人之電子錢包,尚非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