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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雅鈴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雅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 實

一、朱雅鈴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應是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女兒柯○妍(未成年人,身分詳卷)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①)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奕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美

英東宏融資專業貸款」、「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款」(下稱「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9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②、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政傑」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行為,再由A14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隨即依「何竣陞」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安康里公一公園,交予自稱「黃建碩」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11、A12、A03、A02、A05、A04、A07、A10、A09、A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A1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9至114頁),並有其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0、223至228頁;偵卷第191至193頁)可參,以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委託書、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9至235頁;偵卷第55至93、

95、97至175、177至183、185頁;附件第1至76頁)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附表三編號1至5、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各次犯行,與「張美英」、「王政傑

」、「何竣陞」、「黃建碩」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各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

同一,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所犯10罪(即犯罪事實一、㈠1罪,犯罪事實一、㈡共9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無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即足。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本院卷

第1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嚴重,且政府多年來廣為宣導勿輕易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的他人使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多年社會經驗,亦無特殊身心狀況,竟為辦理貸款,先提供女兒帳戶資料發覺受騙後,再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可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亦無值得憐憫的犯罪動機、情狀,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辦理貸款,在已有疑慮的情況下,仍提供多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部分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方坦認不爭,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已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42號、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0、189至190頁)在卷可憑,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均經多度合法通知未到,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各罪被害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121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三所犯各罪,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密切,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終願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四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協助被告之法治觀念更為健全,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A1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① 警卷第23至25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② 警卷第15至17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警卷第19至22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11以假買賣手法詐騙,A11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23時53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① 告訴人A11之供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1至204頁) 2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12以假買賣手法詐騙,A1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11時36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① 告訴人A12之供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5至221頁)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透過電話向A03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② ①113年11月20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1月20日13時34分許 ①11萬元 ②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告訴人A03之供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4、41至43、47至51頁)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1月20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0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02以假中獎手法詐騙,A0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14時3分許 2萬9,993元 113年11月20日14時11分許 6萬元 告訴人A02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4、27至39頁)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05以假中獎手法詐騙,A05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14時7分許 9,999元 告訴人A05之供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4、79至96頁)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11月20日14時8分許 8,099元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A04以假買賣手法詐騙,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14時52分許 1萬8,990元 113年11月20日15時0分許 2萬元 告訴人A04之供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4、53至63、69、73至78頁)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7以假買賣手法詐騙,A07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15時1分許 1萬7,988元 ①113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 ②113年11月20日15時17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1萬6,005元 ①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②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好巧) 告訴人A07之供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4、111至136頁)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A06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06以假中獎手法詐騙,A0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15時28分許 8,011元 已圈存攔阻 已圈存攔阻 已圈存攔阻 被害人A06之供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至109頁)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 透過電話向A10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A1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11時43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①113年11月20日12時48分許 ②113年11月20日12時50分許 ①13萬元 ②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告訴人A10之供述、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177至189頁)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09以假中獎手法詐騙,A09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13時48分許 2萬7,015元 ①113年11月20日13時55分許 ②113年11月20日13時56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告訴人A09之供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153至176頁)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 8,015元 113年11月20日13時52分許 1萬8,015元 9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8以假買賣手法詐騙,A08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0日13時53分許 4萬7,085元 告訴人A08之供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137至144、146至152頁)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四(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4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二項) 一、被告願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被告願給付聲請人A041萬9,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三、被告願於115年12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A113萬元。並指定匯入戶名:A11、金融機構:彰化光復路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