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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莉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一㈣、一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㈣、一㈤、一㈥所為偽造署押、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一㈣、一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詐欺告訴人A02,並對告訴人、告訴人之女陳依琳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及社會文書信用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目前尚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清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有詐欺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因多重外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併右側第6至11根及左側第三根肋骨骨折併右肺部挫傷及氣血胸和皮下氣腫、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並伴隨脊髓損傷、身體多處擦傷),在佑昇護理之家接受安養照護,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偵1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行使之訃文、附表二所示文件,因已分別交付告訴人、陳依琳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02萬8,585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

部分,尚餘45萬元未清償,已如前述,上開4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㈥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卷證出處 1 110年10月28日合約書1份 「李偉華」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1卷第11頁 2 110年11月9日合約書1份 「李偉華」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1卷第12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份 「李偉華」之簽名共2枚、「陳玉娟」之印文共2枚 偵1卷第68至69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曾為A02所經營餐飲店之員工,詎其明知其父邱榮輝仍健在、兄長亦未遭人逼債等情,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8月5日,向A02佯稱:父親病危、急需用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A04。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其父之訃聞後,自110年8月27日起迄同年9月5日止,多次向A02佯稱:父親過世、需請喪假等語,並將上開訃聞交付予A02而行使之,致A02陷於錯誤,給付喪假期間之薪資8,585元予A04,足生損害於A02對員工休假管制及薪資給付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3

1日,向A02佯稱:父親過世、急需用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借款合計13萬元予A04。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李偉華」之名義,在其書寫之合約書見證人欄偽簽「李偉華」之署押後,於110年10月28日,向A02佯稱:兄長遭地下錢莊討債、急需用款、合約書已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等語,並將上開合約書交付予A02而行使之,致A02陷於錯誤,借款34萬元予A04,且足生損害於「李偉華」及A02。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李偉華」之名義,在其書寫之合約書見證人欄偽簽「李偉華」之署押後,於110年11月9日,向A02佯稱:兄長遭地下錢莊討債、急需用款、合約書已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等語,並將上開合約書交付予A02而行使之,致A02陷於錯誤,借款50萬元予A04,且足生損害於「李偉華」及A02。

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陳玉娟」之印章後,冒用「李偉華」、「陳玉娟」之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匯款人姓名欄偽簽「李偉華」之署押,並在空白處蓋用「陳玉娟」之印文,偽造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後,再於111年5月5日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傳送予A02、陳依琳而行使之,表示其已清償借款,足生損害於A02對債務管理之正確性,且足生損害於「李偉華」、「陳玉娟」及A02。嗣A02察覺有異,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求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A02借款,書寫上開合約書、偽造訃聞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等事實,惟辯稱:合約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是告訴人配偶陳文川、女兒陳依琦(即證人陳慧如)叫我寫的,印章他們隨便拿一顆來給我蓋,訃聞也是他們2人給我範本,叫我拿去印刷廠印,告訴人都沒有出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及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佯以父親過世、兄長遭地下錢莊討債、急需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請假,並持偽造之合約書、訃聞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文書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 3 證人陳慧如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佯以父親過世、兄長遭地下錢莊討債、急需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請假,合約書、訃聞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文書均是被告自行偽造後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未指示被告偽造前揭文書等事實。 4 110年8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5日,佯以父親病危、急需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之事實。 5 被告父親邱榮輝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訃聞、被告110年9月6日請假單各1紙 證明被告明知其父親邱榮輝並未死亡,卻偽造訃聞,並持訃聞向告訴人請喪假,進而取得喪假期間薪資之事實。 6 110年8月31日借據2紙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合計13萬元之事實。 7 110年10月28日合約書1紙 證明被告冒用「李偉華」之名義,在合約書之見證人欄偽簽「李偉華」之署押並佯稱合約書已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後,於110年10月28日持該合約書向告訴人借款34萬元之事實。 8 110年11月9日合約書1紙 證明被告冒用「李偉華」之名義,在合約書之見證人欄偽簽「李偉華」之署押並佯稱合約書已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後,於110年11月9日,持該合約書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連同先前之借款,合計借款100萬元之事實。 9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 證明被告冒用「李偉華」、「陳玉娟」之名義,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匯款人姓名欄偽簽「李偉華」之署押,並在空白處蓋用「陳玉娟」之印文,偽造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後,再於111年5月5日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傳送予A02、陳依琳而行使之事實。 10 被告與告訴人女兒陳依琳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女兒陳依琳坦承曾向他人謊稱父親已過世、欲以匯款單拖延還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參照。而訃聞係以死者家屬之名義,以書面方式告知親友死者已逝之意思,其性質自屬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㈣、㈤、㈥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合約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李偉華」之 署押共4枚、「陳玉娟」之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102萬8,585元,已向告訴人清償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而尚未清償部分,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