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錦銘(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⑶又就自白減刑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⑷本案中,被告所參與提領之金額共為180萬元,為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⑸另針對自白減刑部分,比較上開規定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5年3月16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3日南檢和孝115偵4023字第115901968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5至16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犯罪類型,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實施、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進而接續以相同手法、理由對其施以詐術誘騙,令其不斷付款。則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7日、同年月12日對同一告訴人所為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卷第5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手機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擔任本案車手獲利6,000元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5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 告 陳錦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銘於民國114年12月底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韋德、成宥、哲凱、林宇、王俊彥、陳凱、芷媛、瑾蓉秘書、JENNY秘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韋德負責招募及派單;LINE暱稱成宥、哲凱、林宇、王俊彥、陳凱、芷媛負責面交時掛線指揮陳錦銘取款及指示陳錦銘轉交贓款給2號車手;LINE暱稱瑾蓉秘書、JENNY秘書負責機房端詐欺羅雅文;2號車手負責向陳錦銘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及從贓款中每次抽取3000元給陳錦銘),陳錦銘擔任面交1號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以及將詐欺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高額報酬。
二、陳錦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假兼職廣告」連結,羅雅文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瑾蓉秘書、JENNY秘書,並下載線上投資平臺,由LINE暱稱JENNY秘書於115年1月7日起向羅雅文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羅雅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LINE暱稱JENNY秘書向羅雅文謊稱介紹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羅雅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㈠於115年1月7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臺南旗艦店」前面交90萬元;㈡於115年1月12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生產店」旁停車場面交90萬元。嗣由LINE暱稱成宥等人以LINE通話掛線方式指揮陳錦銘於上開時間、地點2次佯裝幣商,各向羅雅文收取90萬元(合計180萬元)得手,並隨即依LINE暱稱成宥等人指示前往㈠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㈡某不詳地點轉交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2號車手,由2號車手從贓款抽3000元不法所得交予陳錦銘(合計6000元),後羅雅文察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嗣警方於115年1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陳錦銘自願同意,扣得陳錦銘所有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韋德等人聯繫之三星S2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三、案經羅雅文告訴及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銘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LINE暱稱陳韋德等人指揮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幣商向告訴人羅雅文收取90萬元2次(合計180萬元),隨即再依LINE暱稱成宥等人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等地,轉交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2號車手,由2號車手從贓款各抽3000元不法所得交予被告(合計6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LINE暱稱陳韋德、成宥等人指揮被告佯裝幣商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2次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被告面交之照片各1份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5 115年1月7日13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臺南旗艦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成宥等人指示,於115年1月7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臺南旗艦店」前佯裝幣商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之事實。 6 115年1月12日16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生產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成宥等人指示,於115年1月12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生產店」旁停車場前佯裝幣商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之事實。 7 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5年1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被告自願同意,扣得被告所有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韋德等人聯繫之三星S24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 8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5年1月7日13時許、同月12日16時許之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持用手機基地臺位置於115年1月7日13時許、同月12日16時許,與案發地點大致相符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7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50065171號函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 ⑴本案幣流流向發現迴圈之情形。 ⑵本案詐欺集團錢包與一般幣商平時會於USDT價格下降時購買USDT囤幣之情形不同,與告訴人交易前錢包地址僅有58.0689顆USDT,且與告訴人交易前2分鐘內才從上游錢包地址移轉26535顆USDT,顯不合理。 ⑶販售予告訴人之USDT匯率顯高於市場平均行情價格,具不合理溢價情形。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錦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3款之罪,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S24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陳曾獲取6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陳錦銘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且造成告訴人羅雅文重大財損,使告訴人身心俱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