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I YUET LAING(中文名:賴月亮,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YUET LAING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8-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AI YUET LAING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如附件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訴卷第54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各係與共犯基於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此受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則被告就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時就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各屬被告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被告即時遭查獲,損害未繼續擴大之情節,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上開想像競合減輕之規定);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六)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當初均係以觀光簽證入臺,有被告之旅客登記表(警卷第7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暱稱「巨骨蛇魚」之人沒有提到酬勞是多少,只有說一星期可以領一次薪水,但沒做滿就被查獲所以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55-56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領取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其領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簡宏名 (提出告訴) 114年9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聯誼活動廣告,告訴人簡宏名看到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思彤」向告訴人簡宏名佯稱:要先匯款才能加入色情服務群組云云,致告訴人簡宏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18日12時37分許 ②114年9月18日12時41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8日14時26分許 ②114年9月18日14時27分 ①60,000元 ②20,000元 臺南巿新營區新進路316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LAI YUET LA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桂芬 (提出告訴) 114年8月27日、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告訴人黃桂芬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俊」、「侯立洋」、「阿昇」向告訴人黃桂芬佯稱:想移民臺灣,在臺灣置產,欲匯款到告訴人帳戶,惟匯款金額龐大,須開通大量金流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黃桂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8日13時35分許 ②114年9月18日13時37分許 ①60,000元 ②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 LAI YUET LA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洪文璋 (提出告訴) 114年5月11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廣告,告訴人洪文樟看到廣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軒」、「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洪文樟佯稱:於「超揚行動VIP」網站上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文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13時9分許 116,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18日14時57分許 ②114年9月18日14時58分許 ③114年9月18日14時59分許 ④114年9月18日14時59分許 ⑤114年9月18日15時許 ⑥114年9月18日15時1分許 ①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②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③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④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⑤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⑥16,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 LAI YUET LA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黃建凱 (提出告訴) 114年8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以暱稱「李娜」結識告訴人黃建凱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靜宜」、「美玲」、「4人聯合數據」群組向告訴人黃建凱佯稱:加入並開通色情網站會員,可獲得現金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黃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14時26分許 5,000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8日16時21分許 12,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新營分行 LAI YUET LA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廖國金 114年9月16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廣告,被害人廖國金看到廣告,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嘉欣」、「開通專員-陳曦」向被害人廖國金佯稱:加入「愛妹花園」色情網站會員,可參加抽獎,並須開通數據,才能領取抽獎款項云云,致被害人廖國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LAI YUET LA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2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LAI YUET LIANG(下稱其中文名:賴月亮)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骨蛇魚」、「Richard」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047號、115年度偵字第741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賴月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指示不詳司機搭載賴月亮前往ATM取款,暱稱「巨骨蛇魚」復指示賴月亮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賴月亮便將款項交付予司機,司機再搭載賴月亮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收水車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月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宏名、黃桂芬、洪文樟、黃建凱、被害人廖國金與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