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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家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9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得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佃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娜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並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A09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A02、A03、A04、A05、A06及A07等6人(下稱A02等6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A02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入或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或轉入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未經提領或轉匯,致未能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A02等6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及A0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A02等人於警詢證述(詳如附表二各該供述證據)在卷。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暨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A06,使其接續匯款4次入新光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兆豐帳戶及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A02等6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提領或轉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一銀帳戶、兆豐帳戶及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A02等6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A02等6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即與A02、A03、A05、A06及A07等5人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其5人款項及其5人均願原諒被告,被告並均已當場給付約定之款項完畢等情,有和解書5紙(見偵卷第53-61頁)存卷可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全數賠償A04遭詐欺受損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A04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A04之帳戶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29、73頁)附卷可憑;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技術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1個目前就讀大一之女兒,目前與太太、女兒同住,需要撫養女兒,父母親均已去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A02、A03、A05、A06及A07等5人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其5人款項及其5人均願原諒被告,被告並均已當場給付約定之款項完畢,復已全數賠償A04遭詐欺受損之10萬元完畢,A04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兆豐帳戶及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至一銀帳戶、兆豐帳戶及新光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嗣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匯入或轉入帳戶 1 A02 (未提告) A02於113年11月14日9時50分許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A02佯稱欲贈書,雙方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2信任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A02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1月14日9時50分許 6萬元 一銀帳戶 2 A03 (提告) A03於113年11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投資社團,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欺罔A03下載「鋐林投資」、「玖瞬投資」APP,致A03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3 A04 (提告) A04於113年9月起,透過Facebook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投資群組,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欺罔A04下載「陳新投資」APP,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1月12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4 A05 (提告) A05於113年6月25日起,透過Facebook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A05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欺罔A05下載「勁德」APP,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1月13日12時42分許 4萬8,343元 新光帳戶 5 A06 (提告) A06於113年9月24日起,透過Facebook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A06投資,謊稱:穩賺不賠等語,且勸誘A06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網站「智盈e策略」註冊取得帳號以從事投資,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1月12日12時12分許 1萬2,315元 新光帳戶 113年11月12日12時15分許 2,537元 113年11月12日12時16分許 3萬5,148元 113年11月12日12時26分許 1,500元 6 A07 (提告) A07於113年11月12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起,透過Facebook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贈書廣告,經點擊連結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7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帳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1月12日15時50分許 1萬9,000元 新光帳戶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筆錄 出處 1 A02 113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5-17頁 2 A03 114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9-23頁 3 A04 114年1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5-27頁 4 A05 11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9-31頁 5 A06 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33-35頁 6 A07 113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37-41頁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3、45頁 2 被告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49頁 3 被告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51、53頁 4 被害人A02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57-60、62、63-65頁 5 告訴人A03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憑條 見警卷第71-75、77、79、103頁 6 告訴人A04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款項轉入資料、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21-123、125、127-138頁 7 告訴人A05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擷取畫面 見警卷第151-155、157-159、162頁 8 告訴人A06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69-172頁 9 告訴人A07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成功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5-179、181、182頁 10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圑成員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97-218頁;偵卷第33-50頁 11 被告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91頁 12 被告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19-22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