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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6號

115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峻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09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54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峻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所示犯行,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所獲得之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766號卷第76頁、第1127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就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詳本院766號卷第68頁、1127號卷第40頁),而被告提領之金額共新臺幣(以下同)376,000元,可獲取3760元之報酬,該等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宜追加起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楊騏睿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17日11時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楊騏睿佯稱臨櫃匯款帳號異常已遭列為警示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4時9分許,匯款30,000元 鍾偉強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4年6月4日15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 ③114年6月4日16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4年6月4日16時11分許,提領18,000元 ①、②: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鹽水分行) ③、④: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鹽水門市) 蕭峻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吳宗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吳宗益佯以假交友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5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 鍾偉強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峻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6月4日15時42分許,匯款8,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楊正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6日15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iktok向告訴人楊正標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3時47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麗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4日15時57分許,提領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鹽水分行) 蕭峻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6月4日13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 114年6月4日13時59分許,匯款43,000元 王麗雯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4年6月4日15時18分許,提領1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鹽水門市)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 林永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2日12時許,透過撥打手機之方式向被害人林永星佯以假交友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0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林龍光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1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4年6月4日11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4年6月4日11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4年6月4日11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4年6月4日11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不包含告訴人盧清叻於114年6月4日11時25分許匯入之8,500元)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鹽金門市) 蕭峻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6月4日10時49分許,匯款15,1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盧清叻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盧清叻佯以假交友及假投資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1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林龍光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峻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6月4日11時25分許,匯款8,5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翁丁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丁富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7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 王麗雯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8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4年6月4日18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4年6月4日18時20分許,提領10,000元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鹽金門市) 蕭峻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張豪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3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張豪宗佯以假買賣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4時42分許,匯款49,981元 林家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4日15時11分許,提領61,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鹽生門市) 蕭峻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6月4日14時44分許,匯款5,123元 114年6月4日14時45分許,匯款6,107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陳禹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3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Dcard向告訴人陳禹甄佯以假買賣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5時33分許,匯款45,015元 林家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4日15時42分許,提領4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朝琴門市) 蕭峻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林德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份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林德生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2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鄭安珍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4日14時8分許,提領1萬元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鹽金門市) 蕭峻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09號被 告 蕭峻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峻仰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窩吉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峻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55、82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可獲得收取贓款總額的1%之報酬。蕭峻仰與「老窩吉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蕭峻仰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老窩吉普」之指示,前往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某堤防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丟包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楊騏睿、吳宗益、楊正標、林永星、盧清叻、翁丁富、張豪宗、陳禹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騏睿、吳宗益、楊正標、盧清叻、翁丁富、張豪宗、陳禹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峻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依「老窩吉普」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騏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騏睿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因受騙而匯出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宗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因受騙而匯出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正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正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因受騙而匯出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永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因受騙而匯出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清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清叻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其因受騙而匯出附表編號5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丁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因受騙而匯出附表編號6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豪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豪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因受騙而匯出附表編號7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禹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因受騙而匯出附表編號8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10 ⑴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蕭峻仰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9張。 附表所示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6655、826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峻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老窩吉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本件8名告訴人所為8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楊騏睿(提告) 告訴人楊騏睿於114年6月17日11時許,遭詐騙集團透過電話佯稱臨櫃匯款帳號異常已遭列為警示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4日14時9分許,匯款3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 戶名:鍾偉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4日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4年6月4日15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 ③114年6月4日16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4年6月4日16時11分許,提領18,000元 ①、② 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鹽水分行) ③、④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鹽水門市) 2 吳宗益(提告) 告訴人吳宗益於114年6月1日某時,遭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佯以假交友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4日15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 戶名:鍾偉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4日15時42分許,匯款8,000元 3 楊正標(提告) 告訴人楊正標於114年4月26日15時43分許,遭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iktok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4日13時47分許,匯款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王麗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4日15時57分許,提領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鹽水分行) 114年6月4日13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 114年6月4日13時59分許,匯款4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戶名:王麗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4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4年6月4日15時18分許,提領1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鹽水門市) 4 林永星 被害人林永星於114年6月2日12時許,遭詐騙集團透過撥打手機之方式佯以假交友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4日10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林龍光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4日11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4年6月4日11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4年6月4日11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4年6月4日11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4年6月4日11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不包含告訴人盧清叻於114年6月4日11時25分許匯入之8,500元)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鹽金門市) 114年6月4日10時49分許,匯款15,100元 5 盧清叻(提告) 告訴人盧清叻於114年5、6月間,遭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佯以假交友及假投資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4日11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林龍光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4日11時25分許,匯款8,500元 6 翁丁富(提告) 告訴人翁丁富於114年2月12日某時,遭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4日17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戶名:王麗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4日18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4年6月4日18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4年6月4日18時20分許,提領10,000元、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鹽金門市) 7 張豪宗(提告) 告訴人張豪宗於114年6月3日14時許,遭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以假買賣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4日14時42分許,匯款49,98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林家宏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4日15時11分許,提領61,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鹽生門市) 114年6月4日14時44分許,匯款5,123元 114年6月4日14時45分許,匯款6,107元 8 陳禹甄(提告) 告訴人陳禹甄於114年6月3日23時許,遭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Dcard佯以假買賣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4日15時33分許,匯款45,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林家宏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4日15時42分許,提領4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朝琴門市)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52號被 告 蕭峻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華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76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峻仰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窩吉普」、「暴龍獸」、「歐米加」、「3.14159」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55、82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放置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賺取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蕭峻仰遂與「老窩吉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憶楠」之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德生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德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4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蕭峻仰於同日14時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安珍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依「老窩吉普」指示於於同日14時8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鹽金門市提領1萬元後,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回原處,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因林德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ATM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峻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依「老窩吉普」指示拿取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林德生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林德生於前開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之事實。 ㈤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德生施以前開詐術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老窩吉普」、「暴龍獸」、「歐米加」、「3.14159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提領之款項已放回原處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66號審理中(華股),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