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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義通

吳建忠

吳承運

賴俊維

黃益祥

陳正忠

魏霆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義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建忠、吳承運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維、黃益祥、陳正忠、魏霆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義通、吳建忠、吳承運、賴俊維、黃益祥、陳正忠、魏霆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義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温義通、吳建忠、吳承運、賴俊維、黃益祥、陳正忠、魏霆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温義通、吳建忠、吳承運3人及被告賴俊維、黃益祥、陳正忠、魏霆偉4人間,分別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

㈢被告温義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温義通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被告温義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温義通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温義通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罪類型相同之妨害秩序案件,可見被告温義通對於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温義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温義通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温義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違反保護令犯罪,二者間就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主張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義通明知本院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前往被害人甲女之工作場所,及被告温義通、吳建忠、吳承運、賴俊維、黃益祥、陳正忠、魏霆偉僅因細故,即率爾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温義通、吳建忠、吳承運、賴俊維、黃益祥、陳正忠、魏霆偉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被告温義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温義通違反保護令部分,及被告吳建忠、吳承運、賴俊維、黃益祥、陳正忠、魏霆偉所犯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13號被 告 温義通

吳建忠

吳承運

賴俊維

黃益祥

陳正忠

魏霆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義通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温義通因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温義通不得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温義通應遠離甲女臺南市住處(住址詳卷)、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舞廳(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舞廳)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警於114年5月5日14時30分許,對温義通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温義通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6時36分許,與吳建忠、吳承運進入本案舞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温義通、吳建忠、吳承運進入本案舞廳時,適賴俊維、黃益祥、陳正忠、魏霆偉在本案舞廳內喝酒。詎温義通、吳建忠、吳承運、賴俊維、黃益祥、陳正忠、魏霆偉明知本案舞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温義通因認陳正忠介入其與甲女之感情,而徒手毆打陳正忠,吳建忠、吳承運亦徒手毆打陳正忠,賴俊維、黃益祥、魏霆偉見狀即徒手揮拳,或持酒瓶還擊温義通、吳建忠、吳承運,吳建忠、吳承運再還擊賴俊維、黃益祥、陳正忠、魏霆偉,雙方互毆而致温義通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5公分、臉部撕裂傷2.5公分之傷勢;賴俊維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頭暈、雙側肩部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黃益祥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之傷勢;陳正忠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頭暈、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瘀傷之傷勢;魏霆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頭暈、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瘀傷併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左側前臂挫瘀傷、右側肘部挫傷之傷勢(所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女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義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温義通知悉114年度家護字第4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卻仍於114年5月31日6時36分許,進入本案舞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温義通、吳建忠、吳承運(下稱被告温義通等3人)於114年5月31日6時36分許進入本案舞廳,與被告賴俊維、黃益祥、陳正忠、魏霆偉(下稱被告賴俊維等4人)發生衝突,雙方開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温義通等3人於114年5月31日6時36分許進入本案舞廳,先由被告温義通徒手毆打被告陳正忠,隨即被告温義通等3人與被告賴俊維等4人發生衝突,雙方開始互毆之事實。 3 被告吳承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温義通等3人於114年5月31日6時36分許進入本案舞廳,先由被告温義通徒手毆打被告陳正忠,隨即被告温義通等3人與被告賴俊維等4人發生衝突,雙方開始互毆之事實。 4 被告賴俊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俊維等4人於114年5月31日1時許抵達本案舞廳消費,後於同日6時36分許被告温義通等3人進入本案舞廳,被告温義通徒手毆打被告陳正忠,被告吳建忠、吳承運也跟著徒手毆打被告陳正忠,隨即雙方開始互毆之事實。 5 被告黃益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於114年5月31日6時36分許被告温義通等3人進入本案舞廳,被告温義通徒手毆打被告陳正忠,被告吳建忠、吳承運也跟著徒手毆打被告陳正忠,隨即雙方開始互毆之事實。 6 被告陳正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俊維等4人於114年5月31日1時許抵達本案舞廳,後於同日6時36分許被告吳建忠、吳承運先進入舞廳,被告温義通走向被告陳正忠,拔起被告陳正忠眼鏡後,朝被告陳正忠左側頭部揮拳,隨即雙方便開始互毆之事實之事實。 7 被告魏霆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俊維等4人於114年5月31日1時許抵達本案舞廳,後於同日6時36分許被告吳建忠、吳承運先進入舞廳,被告温義通走向被告陳正忠,拔起被告陳正忠眼鏡後,朝被告陳正忠左側頭部揮拳,隨即雙方便開始互毆之事實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温義通聲請保護令,依保護令內容被告温義通應離本案舞廳至少100公尺,被告温義通卻於114年5月31日6時36分進入本案舞廳,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温義通帶著被告吳建忠、吳承運在本案舞廳外叫囂,後被告吳建忠、吳承運先進入本案舞廳,被告温義通隨後進入,之後與被告賴俊維等4人互毆之事實。 9 臺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80號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温義通聲請保護令,依保護令內容被告温義通應離本案舞廳至少100公尺,而被告温義通於114年5月5日14時30分許經警告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10 本案舞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圖3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温義通聲請保護令,依保護令內容被告温義通應離本案舞廳至少100公尺,被告温義通卻於114年5月31日6時36分進入本案舞廳,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温義通帶著被告吳建忠、吳承運在本案舞廳外叫囂,後被告吳建忠、吳承運先進入本案舞廳,被告温義通隨後進入,之後與被告賴俊維等4人互毆之事實。 (3)證明被告温義通等3人、被告賴俊維等4人互毆時,本案舞廳內尚有其他人在場,有1名女子躲去櫃檯處,另有1名女子因勸架遭甩開後跌落在地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本罪既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即係重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舞廳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温義通等3人、被告賴俊維等4人在本案舞廳內互相鬥毆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其他在該處出入之人不安及恐慌,且依本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温義通等3人、被告賴俊維等4人互相鬥毆之行為業已波及本案舞廳之工作人員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應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温義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温義通、吳建忠、吳承運、賴俊維、黃益祥、陳正忠、魏霆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温義通、吳建忠、吳承運、賴俊維、黃益祥、陳正忠、魏霆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温義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