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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明正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小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次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民國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者,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職此,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以手機修圖軟體將姓名、出生年月日變造為「陳宜婷」、「80年11月18日」,該電磁紀錄已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則被告將之持向被害人柯敦智行使,堪認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罪。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交友結識被害人

後,經被害人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竟以手機修圖軟體竄改自己國民身分證上關於姓名、出生年月日之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害人而向其行使,不但足生損害於陳宜婷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亦損及特種文書核發之公信力,更使被害人誤信其真實身分,而破壞社會秩序及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以未扣案之小米手機拍攝其國民身分證原圖後,使用手

機內之修圖軟體修改前述資訊,並持手機將變造之照片傳送予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前揭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部分,該原始電子檔

案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甚易刪除、轉存或修改,復無證據足認該電子檔案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考量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其變造之電子檔案已為相關人等所認知,且其變造之目的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33號被 告 宋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

犯罪事實

一、宋明正因與柯敦智網路交友,經柯敦智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與柯敦智確認真實身分,然慮及其真實年齡較長,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至4月30日間某日,以其所有小米手機拍攝國民身分證原圖後,使用該手機內建橡皮擦功能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中之姓名由「宋明正」竄改為「陳宜婷」、出生年月日由「68年11月18日」竄改為「80年11月18日」,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柯敦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宜婷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嗣柯敦智因故對宋明正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本署傳喚柯敦智之子柯嘉祥及宋明正到庭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柯敦智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所傳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截取照片1張、證人柯敦智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真實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係

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固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其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因此戶籍法第75條規定,顯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變造犯行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

㈡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以其所有小米行動電話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傳送予證人柯

敦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前揭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