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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嚴介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嚴介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7、80頁);㈡被告與暱稱「遇見」之對話紀錄及現代財富科技工作合約書各1件(本院卷第25至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本案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或賠償損害、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㈡告訴人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份子轉帳提領而不知

去向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86號被 告 嚴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介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獲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登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以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史丹丹」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天生施以詐術,致黃天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及提領一空。嗣黃天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天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獲報酬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2、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26日至114年2月17日所匯入之款項,均非被告轉出或提領。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天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戶政規費收據、規費徵收聯單、存摺內頁影本、轉帳申請書、聲明資金用途切結書暨設定抵押權借款同意書、本票與借據、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 3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匯款項入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並經轉帳與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編號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許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天生表示其遭盜用名字申請電話門號而遭民眾檢舉詐騙後,接續由假檢警通知其涉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2月26日 10時16分 50,000元 2 113年12月26日 10時25分 945,000元 3 113年12月27日 10時44分 615,800元 4 113年12月28日 13時29分 967,800元 5 113年12月29日 13時30分 956,500元 6 113年12月30日 13時40分 945,300元 7 113年12月31日 13時45分 985,600元 8 114年1月1日 13時57分 996,800元 9 114年1月2日 14時08分 956,700元 10 114年1月3日 14時11分 975,600元 11 114年1月4日 14時15分 963,500元 12 114年1月5日 14時16分 953,600元 13 114年1月6日 14時21分 986,500元 14 114年2月17日 9時51分 500,000元 15 114年2月17日 11時7分 498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