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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為吳國榮(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之弟。吳國華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國華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等待指示領款。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甲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國華領款,吳國華則將上情告知吳國榮,吳國榮為協助吳國華,即與吳國華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吳國華一起至臺南市○○區○○○00號之4「柳營重溪郵局」,輪流出面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由吳國華合併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共同被告吳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國榮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完全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五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67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之犯罪時間、地點、類型、方式、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獲得1千元之報酬,此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林秋菊 自114年5月13日14時許起,透過電話對林秋菊佯稱:帳戶遭人匯入款項,需要執行財產扣押云云。 114年5月15日14時41分許 100,000元 114年5月15日15時26分許 140,000元 (臨櫃) 吳國華 114年5月15日15時28分許 20,000元 (自動櫃員機) 吳國榮 2 張柏弘 自114年5月15日13時34分許起,透過FACEBOOK等對張柏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由新竹物流運送,請簽立托運條款云云。 114年5月15日15時53分許 9,982元 114年5月15日16時9分許 60,000元 (自動櫃員機) 吳國華 3 蘇豔秋 自114年5月15日15時許起,透過Messenger等對蘇豔秋佯稱:欲購買商品並由「交貨便」交易,請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 29,985元 4 詹凱欣 自114年5月15日10時起許,透過LINE對詹凱欣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先支付律師公證費云云。 114年5月15日16時8分許 10,000元 114年5月15日16時10分許 5,000元 (自動櫃員機) 吳國華 5 張琇惠 自114年5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Dcard等對張琇惠佯稱:欲購買商品並由「賣貨便」交易,請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5月15日16時9分許 29,999元 114年5月15日16時24分許 49,000元 (自動櫃員機) 吳國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