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橖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2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禹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蔡碧娟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依卷附證據資
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並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即應於本案中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章印文及其代表人「劉亮甫」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維中」、「林適中」、「陳美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其供稱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又被告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本案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員警逮捕後嗣將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參與之相關犯行均翔實向偵查機關說明,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有悔悟之情,復有輕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但未徵得告訴人蔡碧娟之諒解(按,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則願道義上賠償2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又告訴人已另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00萬元,如告訴人認因本案而受有損害,自得於該案中向被告為主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未遂而未使告訴人受有實際上損害,但考量被告除涉犯本件外,被告自承尚有11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犯行,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自首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依前開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已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業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此外,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顯係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相關犯罪之證物資料,而與本案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代表人「劉亮甫」印文各1枚 2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5張 服務經理:陳禹橖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外勤業務委任契約2張 5 85°C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1張 上有偽造之「美食達人」印文、代表人「吳銘隆」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20號被 告 陳禹橖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橖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維中」、「林適中」、「陳美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藉此獲得高額報酬。
二、陳禹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蔡碧娟瀏覽後點擊先後加入LINE暱稱「林適中」、「陳美佳」,再由LINE暱稱「陳美佳」於114年10月22日起向蔡碧娟謊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碧娟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對蔡碧娟謊稱:服務經理前來收取款項等語,幸經蔡碧娟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在蔡碧娟臺南市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維中」指示陳禹橖向自稱「主管」之人領取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及其代表人「劉亮甫」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由陳禹橖佯裝為台達公司服務經理,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蔡碧娟上開住處,向蔡碧娟提出台達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達公司、「劉亮甫」及蔡碧娟後,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陳禹橖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及上繳贓款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陳禹橖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工作證5張(含台達公司3張及提摩投資2張)、外勤業務委任契約2張、85°C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收據1張、台達公司60萬元及50萬元存款憑證共2張、假鈔1疊及真鈔1萬元(已發還蔡碧娟)等物。
三、案經蔡碧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①LINE暱稱「王維中」會先用LINE跟我說被害人地址,讓我坐計程車前往,「王維中」說預計要向告訴人蔡碧娟領多少金額,我會先寫好收據,本件存款憑證是前幾次向我拿錢的「主管」親自給我的,我就先寫好名字、金額、拍照回傳「王維中」,我去找告訴人,進去以後先給告訴人收據。 ②交款是LINE暱稱「王維中」用電話聯繫我,以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主管」現在在哪裡,要我過去找他。我再步行到附近「主管」地點後交付,每次「主管」不一定是同一個。 ③LINE暱稱「王維中」是陌生人。 ④將其他被害人鉅款交給「主管」之方式及報銷交通費的方式都不合理(另案偵辦)。 ⑤報酬每月4萬2000元,另已經收到3次交通費。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及告訴人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在住處面交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維中」指示被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佯裝為台達公司服務經理,並提出台達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被告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並上繳贓款而未遂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扣押物品照片 4 扣案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中被告與LINE暱稱「王維中」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美佳」、e櫃台093之對話紀錄 6 114年12月1日台達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警卷63頁)
二、核被告陳禹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台達公司」及其代表人「劉亮甫」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偽造台達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台達公司」及其代表人「劉亮甫」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被告陳禹橖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工作證5張(含台達公司3張及提摩投資2張)、外勤業務委任契約2張、85°C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收據1張、台達公司60萬元及50萬元存款憑證共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陳禹橖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