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奕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奕維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奕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附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高向鴻、黃暐家均為成年人,有上開人員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可參。而被告轉讓之數量為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有生理食鹽水之甲基安非他命20ml、15ml,且僅係助興使用,應無提供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轉讓與上開人員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附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先與敘明。
㈡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對象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
,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轉讓禁藥2次,上開各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1、2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㈥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危害,
亦明知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載之對象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禁藥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被告無視政府管制禁藥暨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為均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均屬於被告,此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被告並於本院供稱各該注射針筒已放置醫院針筒回收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考量注射針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上開注射針筒實際上已進行醫療廢棄物處理,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被告供稱均與本案轉讓禁藥無關,檢察
官亦未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96號被 告 潘奕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之,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員警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9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8.19公克)等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 2 證人高向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高向鴻施用之事實。 3 證人黃暐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黃暐家施用之事實。 4 被告手機與證人黃暐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黃暐家相約性交,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助興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4年4月10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9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等毒品之事實。 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114N240)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14、114N240)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高向鴻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7 114年2月20日、21日、4月10日被告行蹤監視器翻拍照片、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及114年2月19至20日訂房紀錄及114年4月9至10日飯店住客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高向鴻、黃暐家相約於附表所示旅店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潘奕維所轉讓予證人高向鴻、黃暐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證人2人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亦無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潘奕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末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其亦於審判中自白轉讓毒品之行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潘奕維上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以證人高向鴻及黃暐家於警詢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是意圖營利,600元跟500元只是補貼我的車馬費跟開房間的費用,這些毒品市價至少800元以上等語,核與證人高向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來我的旅館幫我施打毒品,當天施打完以後,被告離開前罵了我半小時,因為注射完以後,雖然有交流,被告有幫我口交,但沒有進行到被告覺得應該要的狀態等語;證人黃暐家於偵查中證稱:跟被告也不算購買,是詢問有玩東西嗎?問能否平分?當天聊天時可能講到今天有想要約砲嗎?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就去開飯店,當天對話內容是我詢問被告是否開好房間了,我想要上廁所,我在下面等被告,沒有講到毒品交易等語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於114年2月20日確實搭乘計程車前往及離開與證人高向鴻相約之立和商旅台南館;被告於114年4月10日與證人黃暐家相約飯店之費用確係被告支付等情,此有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114年2月20、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114年4月10日訂房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高向鴻及黃暐家,究竟是販賣或轉讓顯有疑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向鴻及黃暐家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受讓人 1 114年2月20日 23時許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21房(立和商旅台南館) 甲基安非他命 20ml 高向鴻 2 114年4月10日 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611房(臺南時尚富驛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 15ml 黃暐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