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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慧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03號、115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建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主蟾聯繫後,由曾主蟾前往李建慧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主蟾以牟利,曾主蟾並於事後交付上開價金予李建慧。嗣經員警於114年10月2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005號搜索票至李建慧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2台、黑莓卡2張、手機2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建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208頁、本院卷第56頁、第78、87頁),核與證人曾主蟾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9至167頁、偵三卷第49至6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既如前述曾向證人曾主蟾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又無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才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證人曾主蟾,且交易之數量、金額均不多,犯罪情節難謂重大,惡性與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不同,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衡,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衡其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影響所及,將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可能受其侵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獲利情形,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與曾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2,

000 元,並未扣案,自應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第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07至11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夾鏈袋4包 2 電子磅秤2台 3 黑莓卡2張 4 IPHONE 13行動電話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12行動電話1台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證人曾主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 (警卷第45頁)。 (2)被告李建慧與證人曾主蟾之114年6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47至48頁、第173頁)。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005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9478號) (警卷第105至10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警卷第107至112頁)。 (5)搜索現場照片4張 (警卷第121至122頁)。 (6)扣押物品照片5張 (警卷第123至125頁)。 (7)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警卷第135頁)。 (8)被告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檢體編號:114K101/李建慧) (警卷第137頁)。 (9)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警卷第139頁)。 (10)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4K101/李建慧) (警卷第127頁)。 (11)證人曾主蟾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警卷第183頁)。 (12)證人曾主蟾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名稱:0000000U0017/曾主蟾) (警卷第185頁)。 (13)證人曾主蟾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警卷第187頁)。 (14)證人曾主蟾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017) (警卷第131頁、第175頁、第179頁)。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曾主蟾) (警卷第189至191頁)。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監續字第261號通訊監察書(曾主蟾)(警卷第195至197頁)。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監續字第314號通訊監察書(曾主蟾) (警卷第199至201頁)。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監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曾主蟾) (警卷第193至194頁)。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監字第370號通訊監察書(曾主蟾) (警卷第203至205頁)。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監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李建慧) (警卷第207至209頁)。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監續字第313號通訊監察書(李建慧) (警卷第211至213頁)。附表三(卷目清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50023074號卷】,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03號卷】,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卷宗】,稱「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