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涵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湘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湘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詐得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湘涵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告訴人廖岑熙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江竣哲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警卷第75、79至84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至11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三、爰審酌被告黃湘涵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共2人財產損失,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二人均成立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給付(見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湘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岑熙、江竣哲調解成立,約定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見附表所示調解、和解內容),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向本案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之說明:
(一)查匯入被告黃湘涵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湘涵否認其有因提供上開二個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調解、和解內容 1 廖岑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13時31分許,自稱買家向廖岑熙佯稱進行交易需要配合驗證云云,致廖岑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21日15時16分匯款8,995元至本件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黃湘涵願給付廖岑熙10,500元,自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750元(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2 江竣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14時39分許,自稱買家向江竣哲佯稱進行交易需要配合驗證云云,致江竣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21日15時22分匯款23,04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被告黃湘涵願給付江竣哲23,000元,其中2萬元自115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其餘3,000元於115年11月10日前給付完畢(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