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BOON HENG(黃文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BOON HENG(黃文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陳家汾」更正為「陳嘉汾」、「取款金額6%之報酬」更正為「取款金額0.6%之報酬」,並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NG BOON HENG(黃文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供稱在馬來西亞看到來臺觀光旅遊賺錢的廣告,其接受對方安排機票及在臺食宿交通等語,顯見被告來臺目的確係從事詐欺犯罪工作,且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供承其有領得提領款項0.6%之報酬,依此計算,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2,256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被 告 NG BOON HENG(馬來西亞籍)
男 43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處所(另案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BOON HENG(中文姓名:黃文興,下稱黃文興)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藍」、「巨古石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3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黃文興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取詐騙款項後,繳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黃文興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小藍」、「巨古石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至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黃文興依「巨古石魚」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文興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6%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嘉柔、蔡昌濬、許育誠、陳家汾、何育瑄、陳媺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依Telegram暱稱「巨古石魚」指示,持附表一示帳戶提款卡取款,並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3 附表二所載之證據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4 被告提款一覽表(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第15頁)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小藍」、「巨古石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按新興之詐欺犯罪有專業化而大量實施之趨勢,行為人縱得以在密接時、地詐欺多數被害人,惟自自然意義之行為模式以觀,斷難認為行為人以類似之詐欺手法,在密接時地遂行詐欺犯行,即得概括評價為同一行為。申言之,行為人詐欺多數被害人之舉,由於被害人本即不同,行為人必係本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而較符合自然意義下之「多數行為」,故應以「被害人之個數」定其行為決意之分野;且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意指參照)。是以,被告上揭犯行之被害人共計6人,揆諸前揭意旨,應以6行為予以評價,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收取提款金額6%之報酬,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呂嘉柔 假交友 114年9月13日14時2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秀鈴,下稱黃秀鈴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於114年9月13日14時49分、同日14時50分,持本件黃秀鈴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禎門市共取款5萬6,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照片編號1至7) ⑶本件黃秀鈴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2 蔡昌濬 假交友 114年9月13日12時13分 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琬渝,下稱楊琬渝郵局帳戶) 被告於114年9月13日12時39分、同日12時40分,持本件楊琬渝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共取款8萬元。 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第23頁編號13) ⑶本件楊琬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3 許育誠 假交友 114年9月13日17時26分 1萬5,000元 楊琬渝郵局帳戶 被告於114年9月13日17時44分,持本件楊琬渝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共取款8萬元。 ⑴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第23頁編號14) ⑶本件楊琬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4 陳嘉汾 假投資 114年9月13日09時2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耀,下稱李宗耀郵局帳戶) 被告於114年9月13日09時37分許,持李宗耀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壁茄苳店共取款3萬元。 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第24頁編號16) ⑶本件李宗耀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5 何育瑄 假投資 114年9月13日09時22分、同日09時24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芯語,下稱張芯語華南帳戶) ⑴被告於114年9月13日09時38分、同日9時39分,持張芯語華南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壁茄苳店共取款4萬元。 ⑵被告於114年9月13日09時56分、同日9時57分,持張芯語華南帳戶提款卡,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取款共6萬元。 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第24頁編號16) ⑶本件張芯語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5年1月15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5002919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400321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6 陳媺勳 假買賣 114年9月13日12時22分 1萬2,000元 李宗耀郵局帳戶 被告於114年9月13日12時41分許,持李宗耀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郵局取款3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第23頁編號13) ⑶本件李宗耀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呂嘉柔 1.告訴人呂嘉柔警詢筆錄【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51-55】 2.對話紀錄【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57-6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65-69】 2 蔡昌濬 1.告訴人蔡昌濬警詢筆錄【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73-75】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77-10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105-111】 3 許育誠 1.告訴人許育誠警詢筆錄【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113-119】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121-127】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129-135】 4 陳嘉汾 1.告訴人陳嘉汾警詢筆錄【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139-140】 2.對話紀錄【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141-145】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147-153】 5 何育瑄 1.告訴人何育瑄警詢筆錄【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169-171】 2.投資網頁截圖、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173-18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181-185】 6 陳媺勳 1.告訴人陳媺勳警詢筆錄【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155-156】 2.對話紀錄【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157-158】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5年度偵字第379號警卷:159-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