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全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全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扣案球棒1支沒收。事 實
一、李全修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0時1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福街與永大路2段723巷口,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永康區隊之清潔隊員A02駕駛垃圾車,正執行垃圾清理之公務,明知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垃圾車未停等其丟擲垃圾,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返家拿取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球棒並騎乘機車追趕,後持球棒敲打垃圾車之車身,阻擋垃圾車離去,且作勢揮打A02,致A02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垃圾車無法正常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清運垃圾之公務。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全修於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暨審理程序中(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8、151、159至170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警卷第13至17、21至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客觀上雖有持球棒追趕垃圾車、敲打垃圾車以及阻擋垃圾車離去、作勢揮打告訴人等不同舉動,然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因不滿垃圾車未停等,竟於公共場所持球棒為恐嚇
行為,不但影響公務的執行,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的宥恕,且偵查以及審理期日多度無故不到,無端延宕司法程序的進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