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琳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偽造之「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參紙及工作證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4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115年贓字第228號收據1紙(本院卷第47、50頁、第69-70頁、第72頁)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詐防條
例第43條規定將符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詐防條例第43條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且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繳回(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之3紙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贓款,然其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警卷第3-29頁、本院卷第50頁),並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28號收據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2頁),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有犯罪所得並繳回在案等情,業如前述,自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高達187萬元,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屬輕微,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0頁),又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揭明此旨。查被告雖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惟該等案件尚未確定乙節,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64頁)。是於本案審理終結時,被告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得為緩刑之宣告。
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3紙及「台灣
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均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上偽造之印文,附隨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亦不另行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院卷第52頁),並已經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予沒收。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面交取款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金額/新臺幣)被告願給付聲請人A025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A02,金融機構:善化成功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9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豪」、「啟嘉」、「黃郁祥」、「陳詩怡-專員」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4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A02,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A04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分別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2出示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A02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同時向A02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不詳之戶外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面交取款時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13、40374號案件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00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豪」、「啟嘉」、「黃郁祥」、「陳詩怡-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機房、收水等其他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日薪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我前往指定地點所產生之交通費用等語,足見其於不同日期向本案告訴人A02收取款項,可獲取3000元及交通費用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額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63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5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202138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