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輝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輝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郭輝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代不詳之人收取、轉交款項,係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盈」、「陳建伯」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伯」對歐秋慧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歐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新臺幣(下同)519,750元等待交付。再由郭輝得依「陳智盈」之指示,於114年9月15日16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文門市」前,向歐秋慧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歐秋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應徵物流司機工作,對方說是藝珂人事顧問公司,負責收錢,其上網查真的有這間公司,才聽從指示,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伯」對被害人歐秋慧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歐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購買虛擬貨幣款項519,750元等待交付;再由被告依「陳智盈」之指示,於114年9月15日16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文門市」前,向被害人歐秋慧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歐秋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946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803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參與詐騙被害人歐秋慧計畫之人,至少有被告、「陳智盈」、「陳建伯」及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從而,被告客觀上已經參與「陳智盈」、「陳建伯」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而負責向被詐騙之被害人歐秋慧取款後轉交款項之工作無誤。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俗稱「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應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智識正常,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世事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依據被告所述應徵及工作內容,被告應徵該工作時,僅是透過網路面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甚至連固定之上班地點也沒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又一般正當合法公司,為確認應徵者之品行及能力,多會經由面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尤其是經手金錢之工作,更無輕忽之理,且各員工之工作內容,乃相應其職位而有標準作業程序,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或僅以主管之口頭指示,即由員工自行在外以公司名義執行業務,而不受監督及稽核之可能。然被告僅在網路上應徵即告錄取,且關於業務之執行,僅是依「陳智盈」之指示自行向客戶收受款項,實與正派、合法公司之應徵作業、工作流程明顯有別。被告對於此異常情況,當會心生懷疑。
4、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自動櫃員機,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若係合法交易,理應採用簡便、安全之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交易款項,並避免交易雙方日後就有無給付款項、給付數額等項發生爭議,而合法之公司行號不透過上開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徒增現金遭被告侵吞而蒙受損失之風險,顯與常情有悖。本件被告既親身經歷,對於上開不合理之情形,應有所警覺。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明顯可疑,被告應已預見「陳智盈」及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收取之款項,亦屬非法金錢,竟為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智盈」、「陳建伯」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42頁)、動機、目的、方法、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有獲得交通費用(油錢)5,000元,然因被告並非僅犯本案,難以估算本案所得之交通費用為何,況被告係駕駛自己車輛前去向被害人取款,該交通費用(油錢)若用於加油而耗盡,能否謂為「犯罪所得」亦屬可疑。
據此,從被告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