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愉廸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6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愉廸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凃嘉鎧(暱稱「丸丸」)、邱育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及潘建霖(暱稱「小白」)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凃嘉鎧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台灣灰產交流群」內以「丸丸」之帳號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暗示不特定人可向其購買毒品等情,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喬裝警員於民國114年7月19日發覺,繼而與其等聯繫、接洽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達成於114年8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2公斤之合意(分裝成2包,下稱本案毒品,驗前總淨重共1960.44公克,驗前淨重分約420.63公克、461.63公克)。然其等並無毒品現貨,故委由潘建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暱稱「阿牛」之人聯繫提供欲販售之本案毒品。
二、徐愉廸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在知情之下,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提供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方空地作為轉運站,供「阿牛」之人置放本案毒品。潘建霖接到「阿牛」指示於114年8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徐愉廸上開住處前,經其同意取走裝有本案毒品之保麗龍箱,並置於車上後,再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先攜帶至邱育柏住處。另由凃嘉鎧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向買家收取購買毒品款項,邱育柏則將本案毒品置於約定地點附近堤防之水利會牌子欄杆下,潘建霖則駕車至約定地點附近監控毒品交易情形。嗣喬裝員警同日23時58分許,取得本案毒品後,旋即表明身份,當場查獲凃嘉鎧等人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檢察官、被告徐愉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頁正反面、警二卷第1-2頁;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3-9頁;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11-15頁;偵一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77-8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建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凃嘉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3頁正反面、警二卷第255-256頁、他字卷第103-104頁;警一卷第114-118頁、警二卷第257-265頁、他字卷第105-113 頁;警一卷第119-120頁、警二卷第267-270頁、他字卷第115-118頁;警一卷第123-124、125- 126頁、警二卷第275-277頁;偵一卷第11-1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育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9-80頁、警二卷第123-125、187-189頁、他字卷第35-37頁;警一卷第81-84頁、警二卷第127-133、191-197頁、他字卷第39-45頁;警一卷第88-90頁、警二卷第141-144、205-208頁、他字卷第53-56頁;偵一卷第21-25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潘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辨系統查詢資料(警一卷第12-13頁反面、警二卷第21-24頁、他字卷第25-28頁)、另案被告潘建霖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本案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4-18頁反面、警二卷第25-34頁、他字卷第29-33頁)、另案被告潘建霖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警一卷第19-42頁)、另案被告邱育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01頁、警二卷第427頁、他字卷第271頁)、另案被告凃嘉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另案被告邱育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另案被告潘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軌跡紀錄及監視器採證照片(警一卷第202-204頁、警二卷第429-434頁、他字卷第273-27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295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5頁、警二卷第59頁)、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本案毒品照片(警一卷第56-58、67-68頁、警二卷第8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35233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05-107頁、警二卷第507-509頁、偵一卷第78-80頁)、另案被告凃嘉鎧114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採證及初步鑑驗照片、扣案證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40-151頁、警二卷第305-327頁、他字卷第149-171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灣灰產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5頁、警二卷第335頁、他字卷第179頁)、員警與另案被告凃嘉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錄音譯文表(警一卷第156-194頁、警二卷第367-413頁、他字卷第211-257頁)、另案被告凃嘉鎧與綽號「小白」即潘建霖間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紀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27-128頁反面、警一卷第195-198頁、警二卷第279-282頁、警二卷第415-421頁、他字卷第123-126頁、他字卷第259-265頁)、另案被告凃嘉鎧與邱育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9頁、警一卷第199-200頁、警二卷第283頁、警二卷第423-425頁、他字卷第127頁、他字卷第267-2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4年8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1-112頁、警二卷第251-253頁、他字卷第99-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1月24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19-24頁)、被告、另案被告凃嘉鎧、邱育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11、85-87、121-122頁反面、警二卷第271-274頁、他字卷第119-122頁)、另案被告凃嘉鎧、邱育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762號、35331號、3890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41-53頁)、另案被告潘建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52號、114年度偵字第3989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1-64頁)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另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即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果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補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申言之,行為人受販售者委託為毒品之交付,其主觀上對他人涉犯販賣毒品犯罪有概略認識,並以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將毒品轉交予同一販毒集團之其他成員),才屬幫助販賣毒品;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販賣毒品犯罪之認識,即無由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自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實行情形,論以正犯(譬如轉讓毒品或轉讓禁(偽)藥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係另案被告凃嘉鎧先以TELEGRAM與員警聯繫交易細節,再由其及「阿牛」指示另案被告邱育柏、潘建霖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本案毒品,價金則委由另案被告凃嘉鎧收取,將本案毒品放置買家取貨地點者為另案被告邱育伯,是以買賣毒品最重要之二個環節--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係由另案被告凃嘉鎧、邱育柏、潘建霖實施,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僅係提供住家前方位置供「阿牛」放置毒品,其所為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無關,被告並無行為分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凃嘉鎧、邱育柏、潘建霖、「阿牛」間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故僅能認定被告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販賣。另案被告凃嘉鎧、邱育柏、潘建霖、「阿牛」等人,就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則係提供助力,以幫助其等共同犯罪,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之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1763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另案被告凃嘉鎧、邱育柏、潘建霖、「阿牛」均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第三級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等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提供住處前方空間供放置本案毒品,係為另案被告凃嘉
鎧、邱育柏、潘建霖、「阿牛」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幫助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並
非實際掌握毒品流向之人,亦未參與價格磋商、交易安排,又無獲得報酬,另有正當工作非販毒為生,並長期捐助慈善機構,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89-13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罰,亦曾遭檢察官起訴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最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從上述偵審經驗中,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近來立法者已修法多次加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之法定刑,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上述三項減刑規定,其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
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更助長他人沉溺毒癮惡習,況本件所為警扣案之本案毒品數量非少,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及其提出之熱心公益、家人身體狀況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3-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用以聯繫本件犯行時使用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業已扣案,並經被告自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毒品,業已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沒收(即另案被告凃嘉鎧、邱育柏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卷宗目次】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4554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026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045號偵查卷宗:他字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6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76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