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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毅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24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合併審理(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部分:

1.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冠毅因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72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4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李冠毅另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審理中(即「本院另案」),上開2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各該法院同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將上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4號」案件移送於本院與上開「本院另案」合併審判之,先為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之〈向李枝儒收取1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交付予李枝儒收受而行使之〉改為〈向李枝儒收取1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26日收款單據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承辦人員「吳子成」署名1枚)」、「民國114年2月26日保密條款(其上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劉素芳」印文1枚)」交付予李枝儒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李枝儒、「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素芳」及「吳子成」〉。

2.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L所示證據、被告李冠毅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4號卷第163至165頁、本院訴字第1171號卷第40、48及4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五、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李冠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24號卷第40頁)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4號卷第164頁及本院115年度贓字第215號115年4月10日收據1紙參見訴字第1171號卷第53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偽造之私文書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於偵審中承認犯罪,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第1171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七、沒收相關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26日收款單據憑證」、「民國114年2月26日保密條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24號卷第16及17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章戳印文及署名,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2千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4號卷第16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本院在案(本院訴字第1171號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將本案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下列所示均沒收: 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本院訴字第1171號卷第53頁);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26日收款單據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24號卷第16頁)、「民國114年2月26日保密條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24號卷第17頁)均沒收。◎附表L:

1.李枝儒114年4月25日刑事聲請狀所附(1)附件1:志得投資保證金契約書(2)附件2:「陳安妮實戰達人」對話紀錄擷圖(3)附件3:志得新股頁面擷圖(4)附件4-1:「志得營業員」對話紀錄擷圖(5)附件4-2:「陳安妮實戰達人」對話紀錄擷圖(6)附件4-2:「陳安妮實戰達人」對話紀錄擷圖(7)附件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附件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9)附件7:「溫國信」對話紀錄擷圖(10)附件8: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切結保證書(11)附件9:志得新股頁面擷圖(12)證物一:多次入金證據(13)證物二:被扣繳35張多紅股長榮頁面擷圖(14)證物三:陳情狀(15)證物四:「陳安妮實戰達人」LINE頁面擷圖(16)證物五:「溫國信」照片(17)證物六:「吳悅」照片(18)證物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志煒」照片【(1)追加他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12頁(2)追加他卷第13頁(3)追加他卷第14頁(4)追加他卷第15頁(5)追加他卷第16至17頁(6)追加他卷第18至19頁(7)追加他卷第20至21頁(8)追加他卷第22頁(9)追加他卷第23頁(10)追加他卷第24頁(11)追加他卷第25頁(12)追加他卷第26至42頁(13)追加他卷第43至44頁(14)追加他卷第45至46頁(15)追加他卷第47至48頁(16)追加他卷第50頁(17)追加他卷第51頁(18)追加他卷第52至53頁】。 2.李枝儒114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1)證物一: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契约書50億元佐證(2)證物二: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志得新股頁面擷圖(3)證物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4)證物四: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5)證物五:假交易證明翻拍照片(6)證物六:假交易證明轉帳證明(7)證物七:假交易證明轉帳證明(8)證物八:假交易證明轉帳證明(9)證物九:假交易證明轉帳證明(10)證物十:假交易證明轉帳證明(11)證物十一:假交易證明轉帳證明(12)證物十二: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切結保證書(13)證物十三:志得新股頁面擷圖(14)證物十四:多次入金證據(15)證物十五:繳交違約金10萬元證明(16)證物十六:收據及「陳安妮實戰達人」對話紀錄擷圖(17)證物十七:「溫國信」照片(18)證物十八:「陳安妮」照片及臉書頁面擷圖(19)證物十九:「吳悅」、「柯欣然」、「阿傲」照片(20)證物二十: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素芳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1)追加他卷第62至66頁(2)追加他卷第67至73頁(3)追加他卷第74頁(4)追加他卷第75頁(5)追加他卷第76頁(6)追加他卷第77至78頁(7)追加他卷第79頁(8)追加他卷第80至81頁(9)追加他卷第82至83頁(10)追加他卷第84至85頁(11)追加他卷第86至87頁(12)追加他卷第88頁(13)追加他卷第89頁(14)追加他卷第90至102頁(15)追加他卷第103至105頁(16)追加他卷第106至107頁(17)追加他卷第108頁(18)追加他卷第109至110頁(19)追加他卷第111至114頁(20)追加他卷第115至118頁】。 3.李枝儒陳報狀所附(1)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切結保證書(2)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GOOGLE查詢國信投資有限公司資料(4)GOOGLE查詢國信企管顧問社資料(5)「陳安妮」臉書主頁擷圖(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追加他卷第141頁(2)追加他卷第142至144頁(3)追加他卷第145頁(4)追加他卷第146頁(5)追加他卷147頁(6)追加他卷第148頁】。 4.李枝儒114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1)證物一: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及查詢頁面擷圖(2)證物二: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素芳戶籍謄本(3)證物三: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頁面擷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4)證物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5)證物五: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頁面擷圖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6)證物六: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頁面擷圖及現場照片(7)證物七:民事訴訟法第184條及185條規定如車手不管獲利多少,如一萬元,也要判賠被害人全部的金額佐證(8)證物八:有判例一位車手被判賠償被害人150萬元之判例佐證(9)證物九: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30號命令續行偵查(10)證物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新北院卷(即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4號卷)第43至59頁(2)新北院卷第61頁(3)新北院卷第63至97頁(4)新北院卷第99至109頁(5)新北院卷第111至143頁(6)新北院卷第145至149頁(7)新北院卷第151頁(8)新北院卷第153頁(9)新北院卷第155頁(10)新北院卷第157至159頁】。 ◎附註:上開「追加他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上開「新北院卷」即「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4號卷」,附為說明。◎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24號被 告 李冠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前某時許,參與「李祈穎」、「穆泓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冠毅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取得收款金額1%為其之報酬。嗣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妮」結識李枝儒,向李枝儒佯稱:加入「扶搖直上九萬里」的LINE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枝儒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6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李冠毅遂先依「李祈穎」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子成」,向李枝儒收取1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交付予李枝儒收受而行使之。李冠毅收款後,再依「李祈穎」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南某處交予指定之「穆泓丞」,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李枝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枝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冠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冠毅坦承依「李祈穎」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偽稱「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子成」,向告訴人李枝儒收取15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枝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枝儒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15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人,並取得對方交付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文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各1份 ⒉收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證明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並將「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等文件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祈穎」、「穆泓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所偽造「吳子成」署押及「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保密條款」上所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劉素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請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