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OPENIV AI研發智能憑證」電磁紀錄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曉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上開時間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準私文書即「OPENIV AI研
發智能憑證」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慧盈」、「柏言」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⒈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於偵查
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6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有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詐欺集團訛詐及交
付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為解除警示帳戶,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但因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OPENIV AI研發智能憑證」電磁紀錄,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報酬為2,0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
回,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匯款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 告 黃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玲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貪圖賺取酬勞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盈」、「柏言」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慧盈」於民國114年9月1日起,向楊淑方佯稱使用AI應用學習,投入資金擔任技術員領取高額研發獎金云云,致楊淑方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慧盈」、「柏言」之人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再由黃曉玲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XUAN」、「明杰」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楊淑方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慧盈」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收據予楊淑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淑方。俟黃曉玲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淑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自114年10月1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淑方收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嗣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慧盈」、「柏言」以上開詐術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黃曉玲見面交付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電子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黃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付之偽造收據 1 黃曉玲 114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150萬元 由「慧盈」傳送假電子收據供楊淑方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