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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健彰選任辯護人 蔡知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健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健彰(綽號「小偉」)與黃舒毓為朋友關係,黃舒毓均以「小偉」稱呼羅健彰。羅健彰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麻生門市」,以其與黃舒毓之共同友人王定豪之工廠欲更新設備需要資金等名義,向黃舒毓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黃舒毓表明需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時,明知其並未獲得其兄林信宏之同意或授權,竟為順利借得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在黃舒毓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並於發票人欄簽寫「林信宏」之署名1枚、身分證字號1組及自己當時居住之地址,而虛偽簽發發票人為「林信宏」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交付予黃舒毓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黃舒毓誤信羅健彰即為「林信宏」且已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即將50萬元借款交付予羅健彰。嗣因黃舒毓向羅健彰請求清償借款未果,復經其等共同友人曹誠表示羅健彰之姓名並非「林信宏」,黃舒毓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舒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與告訴人黃舒毓之共同友人王定豪之工廠欲更新設備等名義,向告訴人黃舒毓借得50萬元,惟辯稱:其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黃舒毓作為借款擔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黃舒毓對於有無約定利息一事所述不實,其證詞不可採信;又本案無法確定是否有他人知悉被害人林信宏之身分證字號,且本案本票之字跡未經過筆跡鑑定,不能確認是被告所寫,至於本票上的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本票上寫上被告的地址,不能因為被告當時住在那裡就認定本票是被告所簽;再告訴人黃舒毓說有發現本票上的名字跟「小偉」相差很大,卻未向共同朋友確認,亦不合理;另告訴人黃舒毓是否要求被告提出擔保,也非被告所能左右等語。經查:

(一)被告(綽號「小偉」)與告訴人黃舒毓為朋友關係,告訴人黃舒毓均以「小偉」稱呼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麻生門市」,以其與告訴人黃舒毓之共同友人王定豪之工廠欲更新設備需要資金等名義,向告訴人黃舒毓借得50萬元;告訴人黃舒毓於114年6月8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供警查扣,而該本票並非被害人即被告之兄林信宏(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相同者)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舒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即被告之兄林信宏於偵查中、證人曹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照片1張、告訴人黃舒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舒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稱:伊聽友人王定豪說要擴大環保工廠營業,透過曹誠認識暱稱「小偉」之人後,就介紹「小偉」給王定豪,曹誠跟伊說該人叫「小偉」,伊當時不知道「小偉」的本名;之後「小偉」說公司需要金錢更新設備要跟伊借錢,很快就可以還款,伊想說讓他有個憑證,因此於113年12月30日13時至15時,在「小偉」當時住家附近的統一超商麻生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讓他當面簽下50萬元的本票(本票兌付日期為114年2月10日);「小偉」當下是在本票上簽林信宏的名字,伊有詢問「小偉」真實姓名是否為林信宏,他再三跟伊表示他就叫做林信宏沒有錯,且因為在借款之前被告曾帶伊去他家,本票之地址也是該處,伊才相信,交給他50萬元;直到114年2月10日要兌現本票,「小偉」一路推拖,伊就向曹誠以及王定豪打聽,並拿本票給曹誠看,才知道被告簽假名,伊才確定自己受騙上當等語(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24-133頁),核與證人曹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朋友黃舒毓大約於113年10月左右向伊提起她朋友王定豪開設環保工程公司,因有人才需求就向伊詢問,伊就介紹「小偉」給黃舒毓認識;在介紹「小偉」給黃舒毓認識之前,伊已經知道「小偉」的本名叫羅健彰,但因為平時就以「小偉」、「小偉」這樣叫他,所以沒有跟黃舒毓說「小偉」的本名;羅健彰有透漏過他想要跟黃舒毓借錢,也有用LINE電話打給伊說黃舒毓有借給他50萬元;黃舒毓自本票跳票後,大約於3月左右有向伊詢問「小偉」的資料,大約於114年5月底,黃舒毓才向伊出示「小偉」簽下的本票,經伊查看上面簽的名字根本不是「小偉」的本名「羅健彰」,就馬上跟黃舒毓說這件事情,要她快點去報案等語(參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55頁)相符。據此,證人即告訴人黃舒毓陳、證稱:其借款當時不知「小偉」之本名為「羅健彰」,且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其才借款50萬元予被告等語,尚非無據。

(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記載之發票人姓名、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均為被害人即被告之兄林信宏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且發票人地址則為被告當時居住之地址等事實,已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宏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舒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之記載,乃被告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而有可能同時知悉該等資料者,除被告外,應極為有限。又被告前於111年8月2日19時許,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其父羅振昆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在其姓名下偽簽被害人林信宏之身分證字號,而偽造其與羅振昆共同發票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有罪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起訴書、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本票影本1張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88-90、本院卷第37-40、61頁),堪認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林信宏之姓名並熟記被害人林信宏之身分證字號,且兩案手法雷同,則被告自有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被害人林信宏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可能。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黃舒毓雖為朋友關係,然無特殊情誼,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舒毓亦均陳、證稱未簽立書面借貸契約,則在借款金額高達50萬元之情況下,告訴人黃舒毓實無可能未經提出任何擔保即借款給被告,是若告訴人黃舒毓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亦符合常情。據此,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黃舒毓作為借款擔保之動機、能力及必要者,應僅有被告而已。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黃舒毓陳、證稱:被告當面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其才借款50萬元予被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黃舒毓陳稱要更新設備、機具整理需要資金等借款原因,乃虛偽不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黃舒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王定豪臺中工廠有機器整修,需要一筆錢修理,要向伊借錢,伊借款給被告前,有向王定豪確認,王定豪說有這件事情,交給被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129、

132、133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黃舒毓陳稱:要更新設備、機具整理需要資金等語,並非虛妄。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定。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辯護人則以上情為被告辯護,然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能合理說明告訴人黃舒毓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且告訴人黃舒毓得以知悉被害人林信宏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原因。又因告訴人黃舒毓自始均針對被告,亦未要求被害人林信宏負擔票據責任,則若告訴人要偽造本票,直接偽造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即可,實無必要迂迴偽造被害人林信宏為發票人之本票。再者,告訴人黃舒毓有無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就本案而言並無重要關係,告訴人黃舒毓對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前後一致,又有補強證據可佐,即得採信其相關陳述,縱使告訴人黃舒毓關於借款利息一事證述不實,亦難謂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至於告訴人黃舒毓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被告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告訴人黃舒毓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供作擔保而借款,其詐欺取財行為並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林信宏」署名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乃基於同一借款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為順利借得款項,即冒用被害人林信宏之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黃舒毓,不僅影響告訴人黃舒毓、被害人林信宏之權益,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4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詐得之金額、與告訴人黃舒毓及被害人林信宏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黃舒毓、被害人林信宏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乃被告所偽造,復無證據證明其上有真正之簽名存在,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林信宏」署名1枚,係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2、被告所詐得之50萬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林信宏 CH543481 113年12月30日 114年2月10日 50萬元 照片附於警卷第67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