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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予其他成員(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0號等案提起公訴)。嗣A04、「賓利」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1日9時50分許起,陸續假冒「臺北市戶政單位陳明光職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隊長郭進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立維主任」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有他人至臺北戶政單位申請戶籍謄本,因辦案需要,需提供其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A04,A04復搭乘吳漢中(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及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賓利」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2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漢中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A02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進財」之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證人吳漢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ouis」之對話內容擷圖、證人吳漢中114年5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詳警卷第5頁、第28頁至第43頁、第17頁、第45頁至第51頁)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賓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臺北市戶政單位陳明光職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隊長郭進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立維主任」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故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的部分我不清楚,『賓利』沒有告訴我是用什麼詐欺手法」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A02並未證稱係由被告與之接洽或連繫,並於警詢時證述:「只有看到對方徒步,對方沒有出示證件,當時是自稱黃立維主任的人,拿郭進財的電話指示我,我走到住家大樓前馬路上,接著對方向我招手,我就把金融卡交給他」等語(詳警卷第26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之手法一事,顯有疑義。故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方式甚多,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得以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既僅依指示收取金融卡、提領款項、及收水之犯罪分工,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結合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詳本院卷第4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收取金融卡及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收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為15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41頁)在卷,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4年4月22日12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民治路郵局 6萬元 2 114年4月22日12時20分許 6萬元 3 114年4月22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合計 1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