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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慶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2時27分至同月29日23時25分間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8時57分」,刪除證據清單欄編號3「各派出所陳報單、現場照片」,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慶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暱稱「惠惠姐」之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55至56、65、71頁),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另被告尚未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全數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提領或轉出,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 告 劉慶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麟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處分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惠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2時27分至同月29日23時25分間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惠惠姐」使用。「惠惠姐」則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姵茹、鍾秉叡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劉慶麟即依「惠惠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惠惠姐」指定之電子錢包。劉慶麟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惠惠姐」先後共同向陳姵茹、鍾秉叡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姵茹、鍾秉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取上開款項,並在收取上開款項後,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隨即轉入「惠惠姐」指定之電子錢包;且被告曾有貸款之特別經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茹、被害人鍾秉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惠惠姐」向告訴人陳姵茹、被害人鍾秉叡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姵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匯款紀錄各1份;被害人鍾秉叡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⑵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姵茹、被害人鍾秉叡遭「惠惠姐」詐欺,並於上開時間依「惠惠姐」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 證明被告係依「惠惠姐」之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姵茹(提出告訴) 以Line暱稱「Mr.林」於114年10月28日18時47分許,佯以追回詐欺款項之方式,對陳姵茹施用詐術,致陳姵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31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10月31日12時1分許 3萬元 2 鍾秉叡 以Instagram暱稱「uuet_7964」於114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對鍾秉叡施用詐術,致鍾秉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1月1日9時24分、26分 5萬元、5萬元 114年11月1日9時43分、44分 5萬元、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