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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閔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閔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閔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總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仁、林柏廷、林自龍、巫奇霖、林淑貞、項峪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許閔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缺錢到極限,網路上有國外青年補助金,說是幫忙辦理國外補助台灣青年的事業創業基金,只要抽一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手續費,等到補助金拿到後我再付錢,且補助金至少250萬元,不用還,但是必須要提供2個以上銀行帳戶提款卡,否則匯入金額過大會被政府監管,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

㈠經查,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王瑞仁、林柏廷、林自龍、巫奇霖、林淑貞、項峪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4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瑞仁之報案紀錄1份(警卷第57至59、95至97、101至105頁)、告訴人林柏廷之報案紀錄1份(警卷第61至63、125至127、139至141頁)、告訴人林自龍之報案紀錄、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警卷第65至67、153至157、167至

169、179至199頁)、告訴人巫奇霖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69至71、213至21

5、227至229、253至285頁)、告訴人林淑貞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73至75、295至297、303至315頁)、告訴人項峪萱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77至79、323至327、339、357至371頁)、被告之仁愛鄉農會及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47至53頁)、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款,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㈣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為高職畢業,會使用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警卷第3至7頁),足徵其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對於現代科技之運用及網路社群平台之操作已相當熟悉,顯非年幼無知、與世隔絕或全然不諳世事之人。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補助事業金廣告,並宣稱不用還,對方說我可以申請300萬…因為我經濟困難走投無路,我想說拚拚看,如果可以化解危機更好等語(警卷第3至9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單位,好像說要幫我辦英國補助台灣青年創業金…我想說這2個帳戶已經20幾年沒用,也不怕對方,我有覺得這件事情是不可能的,我也很懷疑他說的這件事,只是他都用一些截圖讓人信以為真,我想說如果有的話,剛好緩解我的經濟壓力,所以我就試試看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由上可知,被告在對方提出只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數百萬元補助金之說詞時,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此等說法顯與常情有違,而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述並非合法,並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於詐欺、洗錢之工具,然被告竟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得高額補助金,交付本案帳戶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瑞仁、林柏廷、林自龍、巫奇霖、林淑貞、項峪萱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與目的、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瑞仁 於114年10月20日,以Telegram向王瑞仁佯稱:可儲值交友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10月24日0時許 2、114年10月24日0時15分許 3、114年10月24日1時4分許 1、2萬3,800元 2、1萬3,200元 3、2萬9,000元 農會帳戶 2 林柏廷 餘114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柏廷佯稱:欲使用店到店取貨方式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0月24日1時23分許 3萬4,017元 農會帳戶 3 林自龍 於114年10月22日,以Telegram向林柏廷佯稱:可加入會員安排女生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0月23日19時55分許 2萬9,985元 農會帳戶 4 巫奇霖 於114年10月21日,以Telegram向林柏廷佯稱:可交友見面吃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0月23日21時59分許 5,000元 農會帳戶 5 林淑貞 於114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貞佯稱:若公開將有個資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0月22日19時25分許 2萬8,977元 郵局帳戶 6 項峪萱 於114年10月22日,以Thread向項峪萱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 1萬1,985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