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治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VIV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A04與少年蔡○睿(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詐欺等部分,經本院審理中)前加入詐欺集團,A04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蔡○睿則擔任監控手,負責在面交現場監控車手。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施以假投資之詐術,A02發覺有異而假意配合,其報警處理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前面交現金。蔡○睿遂於114年12月11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抵達上址周遭進行監控,A04則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上址,並收受A02假意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與假鈔34萬2千元時,A04與蔡○睿旋即遭警逮捕,其等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A04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虛偽投資APP頁面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警卷第35至59、65至129、131至151、153至159、25至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原無設有加重處罰規定;修正後則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本案中,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與少年蔡○睿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依上開說明,因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
、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參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又少年蔡○睿(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負責領取告訴人面交之款項之工作,其未能預見或知悉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為未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本件因未取得詐欺款及
任何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既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少年蔡○睿(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控臺人員、電腦人員等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等情,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上開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VIV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