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劉明豪於民國115年3月5日前某日,經他人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見自己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收取、轉交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聽從不詳人士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俗稱「面交車手」之取款工作,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工作內容。劉明豪遂與「LINE」暱稱各為「陳憲輝」、「Lorna」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下各稱「陳憲輝」、「Lorna」)、不詳身分之成年男性收水車手(下稱不詳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薄荷」、「張浩越」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理青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但須先以面交款項之方式進行購幣云云,致黃理青陷於錯誤,乃配合於下述時、地交款;劉明豪則依「陳憲輝」、「Lorna」之指派,於115年3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新營新興門市前,向受騙之黃理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劉明豪收取上述款項後,抽取其中5000元充作報酬,旋又依「陳憲輝」、「Lorna」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自由門市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同意搜索,經警扣得425000元及其所有、供與「陳憲輝」、「Lorna」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張)。劉明豪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憲輝」、「Lorna」、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黃理青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理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明豪固不否認曾依「陳憲輝」、「Lorna」等人之指派,為事實欄一收取款項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找到工作,就依「陳憲輝」、「Lorna」等人指示去跟客戶碰面、收錢,再把錢交給渠等指定之人,但尚未交出即被警察查獲,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透過「LINE」與「陳憲輝」、「Lorna」等人聯繫後,曾
依渠等指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理青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抵達另一地點準備款項轉交與指定之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客觀上曾為前述行為無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各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交易紀錄可資為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陳憲輝」、「Lorna」等人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被告與「陳憲輝」、「Lorna」」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陳憲輝」、「Lorna」等人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收款後亦未將款項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而係依通知轉換地點準備轉交與不詳人士,更明顯係意圖掩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行為,凡此均顯非正當之工作型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概略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依「陳憲輝」、「Lorna」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以此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陳憲輝」、「Lorna」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陳憲輝」、「Lorna」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陳憲輝」、「Lorna」等人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又按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所謂洗錢,是以斷點切斷資金最初來源與最終去向之資訊連續性,這中間所有環節都可稱是洗錢斷點,而被告所為正是此中間環節之一部份,即是洗錢斷點之一,自屬洗錢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到工作,就依「陳憲輝」、「Lor
na」等人指示去跟客戶碰面、收錢,再把錢交給渠等指定之人,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衡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入職敘薪、收款入帳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乃眾所周知之常識;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陳憲輝」、「Lorna」等人之資料及聯絡方式,顯然均非正常之工作應聘態樣。且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又立即改變地點準備轉交與不詳收水車手,即係以隱蔽、迂迴之手法輾轉傳遞此等可疑款項。從而,被告依「陳憲輝」、「Lorna」等人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當已知悉自己所為與一般會計、財務工作之型態均大相逕庭,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陳憲輝」、「Lorna」等人之要求為前揭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而依指示為前揭行為,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金額非低,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水泥灌漿、與三位兄長及母親同住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之意見,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固有非是,然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從收款43萬元抽取5000元供作其報酬,,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張),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