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展仲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展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展仲係從事民間放款之業者,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竟基於以交付對價無正當理由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UR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伯門市」對面,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張恭箎為對價,使張恭箎提供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予被告,作為被告向其他借款人收取還款之工具,被告並要求張恭箎當場簽立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嗣於114年6月12日,因被告之其他借款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後,被告無法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被告遂要求張恭箎向銀行查明原因,經張恭箎於114年6月20日前往台新商業銀行後甲分行洽詢結果,因張恭箎無法交代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資金之來源,致張恭箎上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遭列警示,經張恭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恭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借據、本票及借貸和解書、聲明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文字紀錄、上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及ATM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辯稱:其確有借貸10萬元予張恭箎,上開提款卡只是作為借款擔保,並非以10萬元作為張恭箎提供提款卡之對價;又其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其他借款人清償款項之用,已經得到張恭箎之同意,也未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與「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從事民間放款之業者;其於114年6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UR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伯門市」對面,與張恭箎簽立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後,借貸金錢予張恭箎,張恭箎並有提供其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予被告,作為被告向其他借款人收取還款之工具;嗣於114年6月12日,因被告之其他借款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後,被告無法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被告遂要求張恭箎向銀行查明原因,經張恭箎於114年6月20日前往台新商業銀行後甲分行洽詢結果,因張恭箎無法交代匯入上開台新帳戶資金之來源,致張恭箎上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遭列警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恭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借據、本票及借貸和解書、聲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三)經查,被告係從事民間放款之業者,且有借貸金錢予張恭箎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又張恭箎交付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後,確有多筆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紀錄,此有上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既係從事民間放款之業者,實際上亦將上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其他借款人還款之帳戶,即非將上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作為收受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帳戶,實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行為有間,尚難逕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