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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E TECK HOCK(鄭德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7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10(鄭德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鄭運展、「TOMMY」、「隊隊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為詐騙,就各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或由鄭運展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匯入贓款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他人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特意前來我國境內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甫至臺灣即擔任收水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非屬犯罪核心成員,犯後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之前在新加坡從事服務員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以日計算,每日新台幣5,000元,有人提領款項即有領取報酬,本案於114年7月27日、28日提領款項,共獲得10,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0號被 告 A000000000010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鄭德福)男 31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19號提起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福、TEE YUN CHAN(中文名:鄭運展,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07號、第14249號、第14607號提起公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TOMMY」、「隊隊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鄭德福、鄭運展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鄭運展再依「TOMMY」或「隊隊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提領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鄭德福,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德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認識另案被告鄭運展,即相約在臺灣碰面,惟辯稱:我沒有跟另案被告鄭運展收取款項或提款卡等語。 2 另案被告鄭運展於警詢時及另案(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519號)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修改密碼,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A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宇捷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宇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宇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B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4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詐欺集團於臉書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至C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5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至C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06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出之詐騙網站截圖、分眾傳媒有限公司聯合企劃協議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至C帳戶之事實。 8 ⑴被害人吳珀金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吳珀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珀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至D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A08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8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8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至D帳戶之事實。 10 提領一覽表、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11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鄭德福所有之Iphone 11pro max手機內備忘錄畫面截圖7張、165反詐騙查詢擷取畫面2張。 證明被告所有之Iphone 11pro max手機內存有關於詐欺犯行之教戰守則、獲利計算、遭警示銀行帳號等備忘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運展、「TOMMY」、「隊隊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7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來臺從事詐欺工作,造成我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德福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寒股以114年訴字317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雅晴) A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芑萱) B帳戶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建榮) C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建榮) D帳戶附表二:(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16時6分許,盜用A02朋友「劉冠伶」LINE帳號,假借急需借款為由,向其詐騙。 ①114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4年7月27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A帳戶 114年7月27日17時3分許,提領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 2 鄭宇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16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yanglingling8062」假冒賣家,假借販售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①114年7月27日16時4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4年7月27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8103元。 ③114年7月27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1038元。 B帳戶 ①114年7月27日17時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7月27日17時6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4年7月27日18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7月27日18時9分許,提領1000元。 ①②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 ③④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3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假借出租房屋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7月27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2000元。 C帳戶 ①114年7月27日21時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7月27日2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7月27日21時13分許,提領9000元。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②③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 4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安培」假冒買家,假借購買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7月27日20時50分許,匯款2萬5001元。 C帳戶 5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19時57分許,假借投資網站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7月27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C帳戶 114年7月27日21時27分許,提領1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 6 吳珀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20時31分許,盜用吳珀金親戚「陳俐姃」LINE帳號,假借急需借款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7月27日21時6分許,匯款3萬元。 D帳戶 ①114年7月27日2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4年7月27日21時26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4年7月28日0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4年7月28日0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①②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 ③④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郵局) 7 A0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19時許,以IG暱稱「蔡雅琳」假冒買家,假借購買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7月27日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D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