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麗華
張伊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偽造「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115年贓字第250號收據1紙(本院卷第59、65、7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115年1月21日
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有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已繳回(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A05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被告A05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至於被告A04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有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未繳回(詳後述),故不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故依據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適用。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啟嘉」
、「吳孟辰(小辰)」及各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2
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基於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決定,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69、85頁、本院卷第52頁),並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50號收據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就其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有犯罪所得並繳回在案等情,業如前述,自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
小利,即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渠等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A05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A05協助指認監控手、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A04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有一名女兒11歲,是前夫母親在帶,需扶養女兒;被告A05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收入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協助家裡支出等語(本院卷第66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2人所犯係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為取信告訴人而提示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各2張(警卷第85頁、第103頁、第109-111頁),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本院卷第66頁),並已經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予沒收;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本院卷第66頁),然未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2人依指示面交取款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吳孟辰(小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黃小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649號提起公訴;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014號提起公訴,故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A04、A05即與「啟嘉」、「吳孟辰(小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黃小愛」之帳號,向A02佯稱:
須儲值開通權限方能約會云云,致A02陷入錯誤,而與之相約面交款項。嗣後A04、A05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4於114年10月10日10時52分前某時,依「啟嘉」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自行列印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A收據)及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A工作證)後,復於114年10月10日10時52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三舍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A工作證,佯以「禾豐傳媒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蘇麗玲」之名義交付偽造之A收據1張予A02,向A02收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與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嗣A04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啟嘉」之指示,先抽取其中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附近停車場或路旁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處,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A05於114年10月13日19時24分前某時,依「吳孟辰(小辰)」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自行列印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B收據)及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B工作證)後,復於114年10月13日19時24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愛車屋DIY自助洗車新市店」,配戴上開偽造之B工作證,佯以「禾豐傳媒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A05」之名義交付偽造之B收據1張予A02,向A02收款2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與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嗣A05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吳孟辰(小辰)」之指示,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A05並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遭詐騙而先後面交前揭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A04、A05等事實。 2.被告A04、A05向告訴人收款時,各配戴上開偽造之A、B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A、B收據等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 4 偽造之A收據影本1張、偽造之A工作證照片1張、A收據暨面交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16張。 證明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配戴偽造之A工作證,持偽造之A收據交付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偽造之B收據影本1張、偽造之B工作證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15張。 證明被告A05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配戴偽造之B工作證,持偽造之B收據交付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A、B收據及A、B工作證各1張,分別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A04、A05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5,000元、1,5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A04、A05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20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5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41127569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