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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佩婷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7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吳佩婷竟不知惕勵,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迎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佩婷台北富邦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張世德」之人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顏丞翎及張濰瀅,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佩婷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出殆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之後顏、張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丞翎、張濰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告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佩婷之主要辯解:

1.被告吳佩婷承認本案「吳佩婷台北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員「張世德」使用,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遭提領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看到臉書上有個機車抽獎活動,經由私訊聯絡,我詢問是否可以參加,對方就給我一組抽獎號碼,隔了3、4天對方就說我有中獎,又說有加碼抽獎,說我有抽中新臺幣10萬元,叫我輸入基本資料,然後網頁說我輸入資料錯誤,不符合規定,要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跟「張世德」聯繫,「張世德」就說要我寄金融卡出去作升級,升級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就將本案金融卡寄出,也用LINE語音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後來我跟對方無法聯繫,就於114年8月29日到銀行掛失金融卡,才知道本案帳戶裡有不明金流,我跟「張世德」的對話紀錄因為我很生氣我就刪除了,我只是想賺錢而已,我從頭到尾沒有參加,也沒有介入,不知道他要搞甚麼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吳佩婷台北富邦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接連匯款至該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丞翎、張濰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83至84、105至110頁),再有告訴人顏丞翎、張濰瀅提出與不詳之人對話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警卷第85至10

1、111至121、126及132頁)、「吳佩婷台北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警卷第35、37、61至65頁)在卷可佐。另者,附表各該告訴人等將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亦有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9頁)、「吳佩婷台北富邦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第61至65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吳佩婷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人員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由網際網路而覓得本案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抽獎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機構、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偵卷第36至38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抽獎、中獎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國中畢業,擔任粗工及房務員等工作(偵卷第38頁,訴字卷第41頁),有多年工作經驗,被告自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故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剛開始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及中獎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另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抽獎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提供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社會及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提供存摺、金融卡或帳戶等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亦因上開詐欺等案件而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偵卷第5至12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為取得所謂中獎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吳佩婷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吳佩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訴字卷第42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衡酌被告上開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案件之犯罪情節,亦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涉及詐騙集團,貪圖利益,造成他人受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斟酌,附為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相關部分:

1.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對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在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仍依上揭規定逕予沒收被告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K: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丞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12時15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顏丞翎結識後,向其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顏丞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0日14時33分許 4萬9,999元 2 張濰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前之某時,佯裝為假買家,透過Threads與告訴人張濰瀅聯繫後,向其佯稱:交易前需先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張濰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 7萬1,0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