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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寶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64號、114年度偵字第15597號、114年度偵字第36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進寶(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與邱俞禎(原名:邱婉婷,涉犯傷害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兼乾姊弟關係,邱俞禎與訴外人A07前係男女朋友,A07與前妻育有1子即少年A01(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A01則與祖父A

03、祖母A02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住處(地址詳卷),而邱俞禎與A07分手後,A07為躲避債務,遂請求邱俞禎幫忙照顧A01,黃進寶隨即與邱俞禎自113年4月某日共同搬進A01上址住處內居住,黃進寶與A01、A03及A02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進寶明知A01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僅因發洩情緒,即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傷害A03、A02及A01,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

二、案經A03、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原則,故不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於各該次行為時與A03、A02及A01間為同居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A03、A02及A01為本件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亦該當同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另被告分別毆打傷害A03、A02及A01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傷害目的,於接續之時、空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毆打傷害A03、A02及A01,屬

侵害不同告訴人身體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A01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03、A02之子A07為友人,

而A01則為A07之子女,被告不知感恩,反多次長期毆打A03、A02及A01等人,且下手方式兇殘,其心態實謂可議,另審酌A03、A02及A01之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過之意,另考量被告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考量被告之犯行均係侵害相類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傷勢 1 A03 113年5月起 至8月中旬(最後一次 為113年8 月5日20時許) 臺南市○○區○○里住處 徒手或持鐵棍毆打 左眼瘀青、右背11*18公分、右髖33*24公分瘀青、左大腿5*3公分、右手40*16公分、38*15公分瘀青 2 A02 113年5月起 至8月中旬(最後一次 為113年8 月13日) 臺南市○○區○○里住處 持鐵棍毆打 左嘴角2*2公分瘀挫傷、左頸7*5公分瘀挫傷、左肩至左上臂10*40公分瘀挫傷、右後腰9*4公分陳舊性瘀挫傷、臀部10*15公分陳舊性瘀挫傷、左大腿5*5公分瘀挫傷、左小腿10*10公分瘀挫傷、右大腿20*15公分瘀挫傷、右膝內側10*20公分瘀挫傷、右側尺骨遠端骨折 3 A01 113年4月起至8月中旬(最後一次為113年8月14日) 臺南市○○區○○里住處 徒手摑打臉頰 、毆打胸口或 持鐵條打身體,或以祭拜用之香燙脖子 頭部疼痛、雙側臉頰瘀挫傷、頸部陳舊性燙傷傷口、雙手及雙腳瘀挫傷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A03 如附表一編號1 黃進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02 如附表一編號2 黃進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01 如附表一編號3 黃進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證據清單卷目【警一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059793號【警二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068539號【偵一卷(一)】114年度偵字第9164號(一)【偵一卷(二)】114年度偵字第9164號(二)【偵一卷(三)】114年度偵字第9164號(三)【偵一卷(四)】114年度偵字第9164號(四)【偵二卷】114年度偵字第15597號【偵三卷】113年度他字第6075號【偵四卷】114年度偵字第36291號【本院卷】115年度訴字第1227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部分

1、被告黃進寶①114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13頁)②114年4月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1-32頁)③115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147-149頁)㈡證人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A03①114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3-77頁)②114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一)第113-1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2①11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19頁)②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5頁)③114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一)第113-119頁)

3、證人即被害人A01114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9-84頁)

4、證人邱俞禎11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一)第133-137頁)

二、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一:A03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4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一卷第25-29頁)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

警一卷第23頁)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4年6月2日朴醫行字第1140053136號函暨

問題回覆單及A03之內科急診病歷(偵二卷第35-56頁)犯罪事實二:A02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警二卷第7-8頁)㈡陽明骨外科診所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暨X光照片2張(警二

卷第9-13頁)㈢告訴人A02受傷照片4張(偵二卷第91-97頁)犯罪事實三:A01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警一卷第63-71頁)㈡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30日南家防字

第1132610037號函文所附個案回覆表(警一卷第57、73-74頁)㈢傷勢照片12張(偵三卷第63-67頁)㈣家庭暴力通報表(偵三卷彌封袋內)㈤證人邱俞禎提出其與被害人A01之LINE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二)第3-145頁)㈦證人邱俞禎提出其與社工、員警、被害人A01姑姑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偵一卷(三)第00-000-000頁)共通證據:

㈠本案住處環境照片(警一卷第31-41頁)㈡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74頁)㈢本案住處鄰居之查訪紀錄表共3份(偵二卷第85-89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164、15597、362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一)第151-155頁)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