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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宛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A09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2報案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報案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報案資料)。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報案資料)。

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報案資料)。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孟勳報案資料)。

㈨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匯款單。

㈩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04、A05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A06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07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陳宜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馬畹華申設之合作商業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唐先生」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對方是男女朋友,我相信對方,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我自己也有損失金錢,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

滿4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其會使用手機上網,亦有在外工作,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唐先生」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6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浩然~唐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交友平台上,曾遇過詐騙之人,

其清楚知悉該交友平台上,必須要小心查證對方身分,而其係在同一交友平台上認識「浩然~唐先生」,之後再加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方有拍身分證予其觀看,但其不知道該身分證是真的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故被告對於「浩然~唐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工作內容及對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且被告應得知悉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於本案帳戶發生問題時亦無從聯繫對方,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使用,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況該人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傳送採購合約書予被告,然觀之該合約書內容中記載:A09(甲方)因為採購產品而向:法人王倩倩(乙方)的華軍有限公司訂購下列物品…本合同根據甲方下的訂單…總價為14152USD…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全然未提及「浩然~唐先生」,或「浩然~唐先生」與被告間之合作方式,亦均未見「浩然~唐先生」之地址、聯絡方式,且均未說明被告簽立上揭採購合約書與其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資料有何關連,被告竟仍未加查證確認「浩然~唐先生」之身分資料,亦未釐清「浩然~唐先生」要求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即輕率決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來源,則「浩然~唐先生」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浩然~唐先生」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浩然~唐先生」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浩然~唐先生」,顯與常情相違。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餘

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匯出款項,即可能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要其前往銀行開戶,其不知道對方到底在幹嘛,所以其有向對方表示「我好怕」,另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有懷疑,其有告知對方其要知道轉帳款項是什麼錢,對方就有傳送對帳單,但其不知道是真的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益徵被告與對方間並無信賴關係,被告對於對方欲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相信對方,我沒有做其他的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依照其社會生活經驗,於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確實有所懷疑,然其卻仍為賺取報酬或求得愛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捨棄任何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一味地即「毫無任何理由、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選擇相信僅在「網路上」、「短期間」聊天、「僅知暱稱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素未謀面」之對方,而直接依「浩然~唐先生」之指示而為之,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得以利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自難認被告對「浩然~唐先生」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毫無所悉。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感情因素,始信任「浩然~唐先生」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與「浩然~唐先生」間互稱「老公」、「老婆」,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惟被告與對方並無信賴關係,且被告亦表示其已有懷疑對方,不知道對方提供之對帳單是真的假的,已如前述,甚且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其女兒、朋友均已告知被告此為詐騙,被告竟在未有任何查證之情況下,聽從「浩然~唐先生」之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係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賺取報酬或求得愛情,縱屬被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情形,難認其係單純之被害人,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自己也有損失金錢等語。然縱認被告另有遭

詐欺集團所騙,惟被告於本案中,確已發現有可疑之處,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業如前述,是仍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僅與告訴人A07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A07完畢,惟迄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6人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轉帳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第一層匯/轉入帳戶 第二層匯/轉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轉入帳戶 款項再轉出時間/金額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入帳時間) 1,600,000元 陳宜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網路轉帳1,750,000元 A09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網路轉帳1,850,012元、手續費12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前某日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入帳時間) 3,339,996元 陳宜君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⑵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網路轉帳1,000,000元 ⑶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網路轉帳337,000元 同上 ⑴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網路轉帳1,500,012元、手續費12元) ⑵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網路轉帳1,498,012元、手續費12元) ⑶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網路轉帳333,012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入帳時間) 544,601元 馬畹華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1分許網路轉帳545,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網路轉帳590,012元、手續費12元)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入帳時間) 1,634,542元 同上 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網路轉帳1,633,000元 同上 ⑴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網路轉帳1,618,012元、手續費12元) ⑵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手續費12元)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入帳時間) 2,000,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網路轉帳1,999,000元 同上 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網路轉帳1,999,812元、手續費12元)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孟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孟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入帳時間) 550,000元 馬畹華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網路轉帳499,5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網路轉帳1,140,012元、手續費12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11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1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謝孟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合庫帳戶、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2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3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4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5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6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謝孟勳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宜君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宜君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馬畹華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A09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唐浩然」之人,暱稱「唐浩然」跟伊說他是大陸人,不能在臺灣申請帳戶,且「唐浩然」接到了一張6000多萬元之訂單,「唐浩然」還向伊表示可以把貨給伊,伊也可以賺錢,不過需要伊提供帳戶,伊才替暱稱「唐浩然」申辦本件合庫帳戶、陽信帳戶,並提供合庫帳戶、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對方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係因網友之需求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然其與對方

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網路上覓得自稱可提供賺錢機會之陌生人,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主觀上已難謂其斯時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㈡復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曾傳送:「我們

沒認識很深,你不怕我騙你」、「我好怕」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我曾產生懷疑,對方有傳給我轉帳單,但我不知道是真是假,我知道不可以把自己之帳戶資料隨便提供給陌生人,但對方跟我說是正當生意」等語,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即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舉有所懷疑,然本案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查證對方說詞或阻止帳戶嗣後遭不法使用之措施。被告在無法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對該人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放任對方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任心態,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係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故被告彼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10時36分 160萬元 另案被告陳宜君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中),旋於113年10月25日10時39分許轉帳175萬元至被告陽信帳戶內。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2時10分 333萬9,996元 另案被告陳宜君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中),旋於113年10月28日12時18分許、113年10月29日9時44分許各轉帳200萬元、100萬元、33萬7,000元至被告陽信帳戶內。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11時11分 54萬4,601元 另案被告馬畹華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提起公訴),旋於113年11月13日11時21分許轉帳54萬元5,000元至被告陽信帳戶內。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5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0時52分 163萬4,542元 另案被告馬畹華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提起公訴),旋於113年11月7日10時56分許轉帳163萬3,000元至被告陽信帳戶內。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6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0時16分 200萬元 另案被告馬畹華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提起公訴),旋於113年11月6日10時21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被告陽信帳戶內。 6 謝孟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孟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4時19分 55萬元 另案被告陳宜君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中),旋於113年10月30日14時22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被告陽信帳戶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