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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青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第1383號、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青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蔡青倫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1月14日11時19分許」,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關於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合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因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本案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坦認,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然其於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且被告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審卷第59頁之收據),無論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自白減刑要件,則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黃健朗、黃俊琪達成分期給付之調解而獲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3號、115年度附民字第888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審卷第86、87頁,又告訴人蔡福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肄業、無子女、從事餐飲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被害人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4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固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得併予諭知緩刑之要件,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黃健朗、黃俊琪達成之調解,係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被告若未履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被害人黃健朗、黃俊琪係可據此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附此敘明提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被 告 蔡青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黃健朗、黃俊琪、蔡福上等3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元大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轉匯,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黃健朗、黃俊琪、蔡福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青倫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4偵緝1382卷第71-74/75-81/83-89頁) 被告蔡青倫固坦承將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在FB找工作,對方聯繫我後,我們互加通訊軟體飛機為好友,做為聯繫方式,對方飛機暱稱是大頭。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就跟他去桃園,約111年那時候,正確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我在桃園的某家旅館,我忘記是哪家旅館,我當面把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都交給那個人,當下他們做完詐騙後就把我丟在那家旅館,相關的對話紀錄我都沒有留存,我是直接被丟包在旅館,所以我就自己離開等語。 2 ⒈被害人黃健朗於警詢時之證述 (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20016354號卷第5-7、9-10頁) ⒉被害人黃健朗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20016354號卷第23-31頁) ⒊被害人黃健朗提供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20016354號卷第39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健朗部分) (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20016354號卷第11、13-14、17-18、1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健朗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元大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害人黃俊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0549號卷第5-6頁) ⒉被害人黃俊琪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0549號卷第30頁) ⒊被害人黃俊琪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0549號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俊琪部分) (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0549號卷第13-14、17、19-27、33、3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俊琪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元大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蔡福上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9160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蔡福上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本署112偵9160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福上部分) (本署112偵9160卷第17-18、19、2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福上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元大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蔡青倫申辦之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20016354號卷第21頁,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0549號卷第9-11頁,本署112偵9160卷第33-36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黃健朗、黃俊琪與告訴人蔡福上等3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元大帳戶後,旋為轉匯等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健朗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與黃健朗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健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4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2 黃俊琪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以通訊軟體與黃俊琪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俊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3 蔡福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與蔡福上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福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24分許 98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