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胡○○、吳○○與吳文察分別係母子、兄弟關係,且胡○○與吳文察同住於吳○○與他人共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宅,雙方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文察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疾病,其行為時因受思覺失調症病程中導致之退化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住宅,已預見在上開住宅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物品,可能引發火災,致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並可能因此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住宅2 樓房間(原為吳○○所使用)內,將該房間內之書桌及床鋪等物品翻倒並集中堆置於該房間東側處後,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物品,引發火災,致上開房間之東側牆壁嚴重受熱、變色,水泥嚴重剝落,屋內物品嚴重碳化、燒損。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15時19分許撲滅火勢,上開住宅始未遭燒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住宅於前開時間發生火災,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放火,不是伊燒的云云。
二、惟查:㈠胡○○、吳○○與被告分別係母子、兄弟關係,且胡○○與被告同
住於吳○○與人共有之上開住宅,雙方分別係家庭成員關係,而上開住宅2樓房間(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之房間1)於113年2月15日下午某時許,起火引發火災,致上開房間之東側牆壁嚴重受熱、變色,水泥嚴重剝落,屋內物品嚴重碳化、燒損,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15時19分許撲滅火勢,上開住宅始未遭燒燬,及本件火災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為⒈本案的起火戶是前開住宅;⒉本案的起火處是該住宅2樓房間(房間1)東側處;⒊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使用線香及蚊香不慎引火、使用易燃液體引火與煙蒂引火之可能性;⒋依現場燃燒跡證及人員證詞分析,起火原因不排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大哥吳○○於消防局詢問、偵查時(桃檢偵卷第23至31頁、第165至168頁;南檢偵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被告之二哥吳○○於偵查時(桃檢偵卷第165至168頁)分別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戶籍資料、吳○○戶役政資料查詢、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桃檢偵卷第11頁、第159頁、第39至113頁;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上開先行認定之事實,本案應究明者係何人在該住宅縱火引起火災?茲分述如下: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⒉依據消防局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其已詳細調查、
論述各種起火可能性,並一一加以排除,最後作成調查鑑定結果,認定本案的起火處是該住宅2樓房間(房間1)東側處,且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使用線香及蚊香不慎引火、使用易燃液體引火與煙蒂引火之可能性,另依現場燃燒跡證及人員證詞分析,起火原因不排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事實。而本案起火原因既不排除係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但又排除係由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則衡諸上情,縱火者極大可能係發生火災時使用該住宅之人。
⒊本案起火處是在上開住宅2樓房間(房間1)東側處,亦即原為
被告之二哥吳○○所使用之房間,且當時該房間內之物品、書桌及床鋪均遭翻覆並刻意集中於房間東側,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顯示火災之前,有人為移動、集中放置物品、書桌及床鋪等物之情事。又本案燒損之物品材質為木頭、紙張及塑膠,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質若無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且經火災調查人員勘查現場時,於起火處發現打火機,現場經清理起火處地板燃燒殘餘物後未發現其他引火物,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顯然係有人以現場所留之打手機點燃該等物品使其引火燃燒。而據證人吳○○於消防局詢問、偵查時證稱:該屋係二弟吳○○與伊父親再娶之配偶所共有,2樓起火處房間以前是吳○○在使用,但吳○○於一、二年前已搬離上開住宅,該房間當時已是閒置狀態,吳○○有回家才有到該房間睡覺,伊有時回家時也會到該房間睡覺;上開住宅當時僅有被告及母親胡○○居住,被告住2樓房間,母親住1樓房間,母親因年紀大且腳受傷過,很少上去2樓;當天伊是經堂兄通知發生火災,才返回查看,吳○○也是經通知才趕回家查看;2樓起火房間內之床鋪、書桌平常都是放得好好的,沒有翻倒、傾斜情形;被告有吸菸的習慣等語(桃檢偵卷第23至27頁、第165至166頁;南檢偵卷第93至94頁),及證人吳○○於偵查時證述:當時伊不在家,是堂兄打電話通知發生火災,伊才返家查看,火災發生時,家裡應該是母親及被告在家等語(桃檢偵卷第166至167頁),再佐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僅有伊及母親胡○○居住於上開住宅;伊有抽菸的習慣,是以打手機點燃香菸等情(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知火災當時,上開住宅僅有被告及胡○○居住於該處,且胡○○居住於1樓,被告則居住於2樓,並有以打手機點燃香菸之習慣等事實,殆無疑義。審諸證人吳○○所述關於胡瑞娥之體力、身體健康狀況,均較被告相差甚多,況胡○○當時已年近OO歲(桃檢偵卷第157頁),欲獨自一人搬動、翻覆前開書桌、床鋪等重物,實屬不易,其可能性甚低。佐以被告先前於111年4月間,亦曾經因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遭法院判處徒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確定之情,有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桃檢偵卷第135至156頁)。是本案非無可能係因被告之精神狀況受到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始為本案放火之行為。
⒋本院為釐清事實及責任,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
針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結論略為:⑴依據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說法,其係忘記或不太清楚自己到底有沒有放火。因此,被告行為時不是受到妄想或是聽幻覺的影響才去為本案行為。但因思覺失調症反覆發病、慢性化及病程長等,且有退化的可能,退化可從智能方面看出來,而出現類似智能缺損的表現。⑵以被告對其行為過程之描述、鑑定時的反應,可知被告功能有明顯退化,鑑定時,被告已經有接受一年的監護處分,以及出院後在獄中持續服藥,病情已經有一定程度的治療,但卻仍然可見退化及殘餘的精神病症,可知被告行為時,在沒有妥善治療的情形下,思考可能更為混亂;另外,被告在自己住的地方放火,很有可能把自己燒傷或是造成自己更嚴重的傷害,屬於認知功能不佳的莽撞行為,沒有經過仔細謹慎的規畫就放火跟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在退化以及混亂的狀態下,可能出現的行為符合。⑶綜上所述,被告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病程中導致的退化之影響,使得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08頁)。益徵本案應係因被告之精神狀況受到思覺失調症病程中導致之退化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放火之行為。
㈢綜合前開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本院認本
案縱火之人應係被告,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放火,不是伊燒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被告行為時,雖因思覺失調症病程中導致之退化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放火之行為,然被告於當時尚知將欲燃燒之物翻倒並集中放置於一處,再以打手機點燃引火,顯示其並非毫無意識,應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參以放火燒燬屋內堆放之物品,極易引發火災,致該屋燒燬,進而可能因此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為一般人可以輕易預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狀況,僅係受病程中導致之退化影響,客觀上又有其他有意識之舉動,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在上開住宅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物品,可能有上開風險存在,猶對於此等風險「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含有
毀損性質,且該罪之犯罪客體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再者,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之行為,然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受損,已如前述,故本案放火行為尚未達「燒燬」住宅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述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犯本罪時,因受思覺失調症病程中導致之退化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症病程
中導致之退化影響,使其精神狀態處於不穩定之狀況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放火行為,雖與精神狀況正常之人決意實行放火行為之情形尚有不同,但其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引發火災,甚至造成重大之損害,卻仍對於此等風險「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及被告自承之工作、家庭、經濟、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4頁),暨被告於本案鑑定時,已經接受一年之監護處分,並於出院後在獄中持續服藥,病情已有一定程度之治療,但卻仍然可見退化以及殘餘之精神病症(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監護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因受思覺失調症病程中導致之退化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因家庭支持系統難以約束被告、被告藥物調整不易,以及被告有物質使用的問題,建議仍應有外在監控的系統,協助督促被告規則接受治療。換言之,若讓被告留在社區,有高再犯風險,而被告雖先前已經經過一年監護處分,但目前被告仍有殘餘精神病症,建議被告應住院監護處分二年,除急性期再調整藥物看看是否可以再改善精神病症外,因被告功能退化,可能需要再到慢性病房接受積極精神復健,並且積極戒除毒癮與酒癮,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前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可見,依被告目前之情狀,仍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佐以被告因前案經嘉南療養院施以監護處分一年,現在監執行前案之徒刑,並持續服藥中,病情已有一定程度之治療。從而,本院認被告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為適當,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是被告主張不用再施以監護處分云云,尚難採憑。
伍、現場勘查發現之打手機1只,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ㄧ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