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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I THAI SAN(中文姓名:韋泰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I THAI SAN(中文姓名:韋泰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向黃貴英佯稱:可協助透過下載指定APP投資獲利,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入金云云,致黃貴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7日10時20分,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5年3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繫屬於本院,有南檢和實115偵緝313字第115902014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本案之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本案無從認定犯罪地位於本院轄區內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人士,是其行為地難以明確特定。

⒉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遂依

指示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6頁),而告訴人住、居所均位於桃園市,是其被施用詐術、匯款地點均與本院轄區無涉。

㈢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⒈被告於115年2月10日經通緝到案後,旋經送往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收容,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5年3月10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58152016號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非在本院轄區。

⒉起訴書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為「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惟被告前係因就學之原因來臺,並於就學期間住在嘉南藥理大學之宿舍(即上開地址),惟因逾期未註冊,業經嘉南藥理大學退學,且未留下可連絡之校外地址,並於113年4月8日因退學遭註銷居留資格等情,有嘉藥學校財團法人嘉南藥理大學113年11月4日嘉教字第1130015861號函1份(見偵卷第15頁)、嘉南藥理大學地址資訊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遭退學後,已無居住於上開學校宿舍之意思及居住之客觀事實;嗣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而遭通緝,再經員警緝獲後,於警、偵訊時均稱:當時已搬遷至高雄市茄萣區之不詳地點居住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第37頁),堪認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並未設定住居所在本院轄區,起訴書上開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之記載,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告訴人住、居所均在桃園市,考量告訴人未來應訴之便利性,爰同時諭知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949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