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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號

115年度訴字第1126號115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薏如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88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46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合併審理(11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114年度偵字第3546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洪薏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iPad一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薏如明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錦川」、「陳正喬」、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 偉豪」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前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竟為貪圖高額報酬,於114年10月24日前,加入「陳錦川」、「陳正喬」、飛機暱稱「陳 偉豪」、LINE暱稱「大海」、「VIP交易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繼續擔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實際獲利3000元)。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洪薏如、LINE暱稱「陳錦川」、「陳正喬」、飛機暱稱「陳

偉豪」與LINE暱稱「蘇SUSU」、「Sherry宜萱」、「幣信Co

in..交易平台」及2號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投放「假兼職」廣告連結(無證據證明洪薏如事前知情),黃緗云瀏覽後點擊陸續加入LINE暱稱「蘇SUSU」、「Sherry宜萱」、「幣信Coin..交易平台」,再由LINE暱稱「Sherry宜萱」、「幣信Coin..交易平台」等人於114年10月初向黃緗云誆稱:投資失誤需投入80萬元等語,致黃緗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4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星巴克康橋門市」附近面交68萬元【黃緗云其餘遭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嗣由LINE暱稱「陳錦川」、「陳正喬」、飛機暱稱「陳 偉豪」指揮洪薏如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幣商外務,向黃緗云收取68萬元得手,並隨即依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旁公園停車場轉交贓款68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2號車手,由2號車手從贓款抽3000元不法所得交予洪薏如,嗣經黃緗云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洪薏如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加入Telegram暱稱「George」

、「偉豪陳」、「陳錦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一定成數之報酬。洪薏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鄭德明,LINEID:tomorrow」於114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tomorrow」名義與舒偉筠原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因舒偉筠曾遭詐騙數次,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10月28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洪薏如遂依「George」、「偉豪陳」之指示前往向舒偉筠收款,經舒偉筠將裝有千元真鈔2張、千元假鈔98張交付予洪薏如後,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㈢洪薏如、LINE暱稱「陳錦川」、「陳正喬」、飛機暱稱「陳

偉豪」與LINE暱稱「大海」、「VIP交易所」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交友廣告連結(無證據證明洪薏如事前知情),林黎惠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大海」,再由LINE暱稱「大海」於114年9月起向林黎惠誆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黎惠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轉帳(另由警方追查中),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LINE暱稱「大海」、「VIP交易所」再對林黎惠謊稱: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幸經林黎惠察覺遭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6日17許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橋門市」面交美金3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錦川」、「陳正喬」、飛機暱稱「陳 偉豪」指揮洪薏如於上開時、地佯裝幣商外務,引導林黎惠至「統一超商東橋門市」附近巷弄內面交收款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洪薏如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上繳贓款而未遂,並扣得洪薏如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AD平板電腦1臺、現金4000元及假鈔1批等物(現金4000元及假鈔1批已發還林黎惠)。

㈣案經林黎惠、黃緗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舒偉

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黃緗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舒偉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品收據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合約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Sherry宜萱」、「幣信Coin..交易平台」等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將贓款轉交與2號車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6677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被告與上游陳錦川的對話紀錄截圖;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及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大海」、「VIP交易所」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與LINE暱稱「陳錦川」、「陳正喬」、飛機暱稱「陳 偉豪」對話紀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陳錦川」、「陳正喬」、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 偉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然被告已供稱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並不知情,自難認為被告係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揭犯行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自白獲有3,000元之報酬,並已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供稱因為是未遂行為,所以沒有獲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黃緗云受有68萬元之經濟損失,且僅與告訴人舒偉筠達成和解,就其他告訴人就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剛工作第一個月一萬五千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男朋友一起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向告訴人黃緗云所收取的68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供稱,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因為是未遂行為,所以沒有獲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自白獲有3,000元之報酬,並已繳回,依上揭最法院裁判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Pad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院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