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甯選任辯護人 李婷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郁甯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依附表甲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
事 實王郁甯知悉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處分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晚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貸款專員」。「貸款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時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1之人,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內,王郁甯再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4年9月4日11時4分、11時31分許,接續將上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8,000元匯入「貸款專員」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王郁甯承前揭犯意,於114年9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件
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貸款專員」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傳訊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貸款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附表甲編號2至6假買賣之方式,致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前述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郁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映苡、黃文毓、劉承佑、閻寶玲、王妙甄及郭先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31、33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告彰銀帳戶、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檔、對話紀錄及聊天記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53、55至65、69至85、87至99、101至121、123至153、155至166、174至216、239至259、269至28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原先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犯罪事實一㈠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並依「貸款專員」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又被告為提高「貸款專員」所稱之信用評分,以利取得貸款,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承前揭犯意,將本案彰銀帳戶、臺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專員」使用,而其雖未參與對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並與「貸款專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為非僅成立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並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至53、150頁),而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附表甲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
被告復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先後轉匯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貸款專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貸款專員」先後對附表甲所示之不同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應認被告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提供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使詐欺集團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惟念被告得知其涉嫌犯罪後,立即向可能之潛在被害人示警,於本院審理時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甲編號1至2、5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已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中,堪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附表甲編號1至2、5至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另有部分目前仍分期給付中,有各該和解書、匯款證明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告雖未能與附表甲編號3、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上述告訴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調解期日到場,而經辯護人聯繫告訴人,未能與附表甲編號3告訴人劉承佑取得聯繫,另就附表甲編號4告訴人閻寶玲部分,被告雖願意賠償其全部損害,然因雙方就給付方式不能達成共識,因而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調(和)解及賠償意願,是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但上開告訴人仍得依法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行使權利。承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恣意
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匯,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其雖與附表甲編號1至2、5至6之告訴人和解成立,但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向該等告訴人支付賠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避免再次犯罪。
⒊此外,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
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附表甲編號1之告訴人所匯入(即5萬元、2萬元)被告彰銀帳戶及經被告轉匯(即5萬元、1萬8,000元)之款項,扣除2筆各15元之手續費後,雖尚有1,970元之餘額,然該餘額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時一併動支,其餘附表甲編號2至6告訴人匯入附表甲上開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亦經提領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和解書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映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6日,透過Line向許映苡佯稱假投資訊息,致許映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9月4日11時4分許、11時31分許 ②5萬元、 2萬元 ③被告彰銀帳戶 被告同意賠償許映苡2萬4,000元整,並應於115年8月15日前,以轉帳方式先行給付第1期款1,500元整;其餘款項2萬2,500元整,自115年9月起,由被告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整至許映苡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註:被告已履行完畢 王郁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文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透過Threads向黃文毓佯稱:賣手燈等語,並提供假網頁資料,致黃文毓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9月7日17時39分許 ②4萬9,983元 ③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同意賠償黃文毓5萬2,071元整,並以分期方式給付,共計48期。被告應自115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將當期款項匯入黃文毓指定帳戶,其中第1期至第47期,每期給付1,085元整;第48期給付1,076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王郁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7日,透過Facebook向劉承佑佯稱:賣一台Giant腳踏車等語,並提供假網頁資料,致劉承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9月7日18時10分許、18時12分許 ②4萬9,983元、 4萬9,102元 ③被告華南帳戶 王郁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閻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7日,透過Facebook向閻寶玲佯稱:免費送毛線等語,並提供假網頁資料,致閻寶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9月7日18時17分許、18時55分許、19時9分許、19時17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7分許 ②2萬3,021元、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985元、 1萬元 ③第1、5筆款項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其餘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王郁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妙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7日,透過Threads向王妙甄佯稱:賣演唱會門票等語,並提供假網頁資料,致王妙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9月7日18時18分許、18時23分許 ②4萬9,089元、3,088元 ③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同意賠償王妙甄3萬元整,並分18期給付。被告應於115年9月15日前,給付第1期款1,661元整;自115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18期款,每期1,667元整至王妙甄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王郁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先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7日,透過Facebook向郭先恩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並提供假網頁資料,致郭先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9月7日19時47分許 ②2萬9,015元 ③被告彰銀帳戶 被告同意賠償郭先恩2萬5,000元整,並以分期方式給付,共計24期。被告應自115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將各期款項匯入郭先恩指定帳戶,其中第1期至第23期,每期給付1,042元整;第24期給付1,034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王郁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